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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城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许志强诉被告李付堂、李玉涵、钱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许志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付堂(系死者李雪峰之父),男,1950年4月5日出生,。被告李玉涵(系死者李雪峰之女),女,1999年1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付堂(系李玉涵祖父),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琴(系死者李雪峰之妻),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许志强诉被告李付堂、李玉涵、钱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李付堂(兼被告李玉涵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付堂、李玉涵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强诉称,2011年7月1日、8月15日,三被告家属李雪峰因家庭养猪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12年5月19日,李雪峰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钱海琴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在继承李雪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玉涵、李付堂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李雪峰与被告钱海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李雪峰与被告钱海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李雪峰已去世,该债务应由被告钱海琴偿还;第二、因李雪峰借原告款是为了建猪场,被告钱海琴曾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钱海琴将归其夫妻所有的猪场转让款65000元用于偿还所李雪峰生前借原告款;第三、李雪峰生前投保有人寿保险,除去被告李玉涵的生活费,剩余款项可用于偿还所借原告款。因为李玉涵、李付堂未继承李雪峰的遗产,所以也没有偿还李雪峰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海琴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付堂系李雪峰之父,被告李玉涵系李雪峰与其前妻所生育子女,后李雪峰与被告钱海琴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钱海琴与李雪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猪场李雪峰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许志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1.7.1,李雪峰”。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许志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1.8.15,李雪峰”。2012年5月19日,李雪峰意外死亡。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钱海琴与宋民(案外人)签订猪场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李雪峰所承包盐业公司三里屯猪场,因本人(李雪峰)在劳动中突然死亡,现由其配偶钱海琴(甲方)整体转让给(乙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整体转让费陆万伍千元(65000元);2、自签字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3、自签字之日前李雪峰所欠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钱海琴,乙方宋民,证明人:彭良安、李晓林”。2012年6月7日,被告钱海琴与被告李付堂签订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卖猪款65000元用于偿还有欠条的债权,交付许志强分配,并由许志强收回债权人所拥有的欠条合计92000元,交付给钱海琴,并且要有见证人在场,此钱一次抵清债务,原债务(权)人不得在(再)有任何理由追讨;2、李雪峰生前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赔额分配,总赔额的三分之一归李莞(玉)涵所有,李福(付)堂的受益赔额交于钱海琴支配偿还债务。甲方:钱海琴,乙方:李付堂,见证人:王太平、孙啟文、王白”,该协议中的卖猪款即猪场转让款。被告李付堂、李玉涵认为,第一、依据猪场转让合同,猪场转让款65000元都由被告钱海琴占有,第二份协议上,明确了李雪峰的猪场转让款65000元,用于偿还李雪峰生前有欠条的债务,被告李付堂、李玉涵二人根本没有继承该款,不应该对李雪峰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对于李雪峰生前参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第二份合同中已写明李福(付)堂的受益赔额部分由被告钱海琴用于偿还债务,被告李付堂也没收到该部分款。总之,李雪峰的财产都在被告钱海琴处,其二人没有继承李雪峰的遗产,且李雪峰和被告钱海琴的夫妻共有财产已足以偿还本案原告及另外两案原告李建军、徐建方的债务,故被告李付堂、李玉涵不应该承担偿还李雪峰债务之义务。还查明,原告主张,李雪峰的个人遗产有位于汤阴县精忠路中段县供销社西路南门面房一间及瓦房5间,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应该在继承该部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李雪峰生前债务之义务,并称上述房产有李雪峰和被告李付堂的分家协议为证,但该分家协议保存在被告李付堂处。

被告李付堂、李玉涵辩称,原告所述房产和门面均属于被告李付堂的个人财产,不是李雪峰的个人遗产,不存在分割、继承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李雪峰给其出具的借据及汤阴县城关派出所、汤阴县南关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付堂提交的2012年5月24日和2012年6月7日协议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海琴之夫李雪峰在世时,于2011年7月1日、8月15日分两次借原告许志强款共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雪峰应予以偿还。因李雪峰已去世,该笔借款系李雪峰与被告钱海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建猪场所借,该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海琴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在其继承李雪峰遗产即猪场转让款范围内承担偿还李雪峰生前所借原告款之主张,因被告李付堂、李玉涵二人提供的2012年6月7日被告李付堂与被告钱海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其二人并未继承该部分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李雪峰的猪场转让款65000元属于李雪峰、被告钱海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用于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且依照被告钱海琴分别与宋民和被告李付堂签订的协议,该款应由被告钱海琴取得后用于偿还李雪峰生前出具有欠条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海琴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在继承李雪峰遗产即位于汤阴县精忠路中段县供销社西路南门面房一间和瓦房5间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产属于李雪峰的遗产并由二被告李付堂、李玉涵继承,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付堂、李玉涵在继承李雪峰遗产即李雪峰生前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因李雪峰生前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不属于李雪峰的个人遗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钱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海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合红

代理

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