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奎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顺胜,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白下路二十六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021968********。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孙晋义,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余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马奎益因与被上诉人赵顺胜、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奎益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赵顺胜驾驶苏C×××××号半挂货车沿二徐由南向北行驶至3KM+335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马奎益驾驶的江淮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致马奎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由赵顺胜负全部责任,马奎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奎益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4075.61元。后马奎益家人多次找赵顺胜、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赵顺胜、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赔偿马奎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计31127.6元。赵顺胜、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且肇事车已投保,马奎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赵顺胜驾驶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半挂货车沿02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335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马奎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马奎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顺胜负全部责任,马奎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奎益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4075.61元,其中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马奎益自行支付8075.6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3年6月18日,马奎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73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要求重新评估,但该车已被马奎益卖出,但不能提供买卖协议及收款凭证。后经双方协商,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愿意赔偿马奎益车辆损失费4000元,马奎益对此表示同意。此外,马奎益施救费900元、停车费2600元。赵顺胜系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苏C×××××号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马奎益受伤前在宿州市天然农作物栽培有限公司务工,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赵顺胜负全部责任,马奎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及用人单位,应对马奎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照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安徽省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马奎益的护理费为1718.4元(85.92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元/天×20天),此外,马奎益自行支付医疗费8075.61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费按4000元计算(马奎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上述各项计19594.01元。因苏C×××××号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赔偿马奎益16694.0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75.61元、护理费1718.4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900元,由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泉山支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奎益所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奎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16694.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奎益车辆损失费2900元;
二、驳回马奎益对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顺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奎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马奎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奎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需要评估,并同意支付评估费。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公安交警事故组拖到停车场,马奎益支付了2600元停车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马奎益要求赔偿评估费、停车费错误,请求二审支持马奎益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辩称:评估费、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不应赔偿。赵顺胜、徐州晋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没有提交证据亦未答辩。马奎益、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马奎益要求赔偿评估费、停车费应否支持。马奎益为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产生了评估费,但因马奎益已经车辆出售,评估机构没有见到事故车辆,只是根据照片进行评估,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不认可评估结论,后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了马奎益的车辆损失,并没有采信马奎益提供的鉴定结论,马奎益提供的结论没有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因该评估结论所产生的评估费也不应作为马奎益要求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马奎益要求赔偿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交通警察部门为处理事故将车辆拖致停车场,产生停车费用,应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称停车费是间接损失没有依据。马奎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600元,其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马奎益要求赔偿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马奎益要求赔偿停车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奎益的损失为:护理费为1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600元、误工费为35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8075.61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费按4000元、停车费2600元,合计22194.01元。由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奎益16694.0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75.61元、护理费1718.4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500元,由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支持马奎益要求赔偿停车费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马奎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16694.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马奎益车辆损失费5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奎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谷光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