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刑初字第160号

颜某、任某等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张某甲、霍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郓城县唐庙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郓城县唐庙乡党委纪检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商某,郓城县唐庙国土资源管理所原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郓城县唐庙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郓城县唐庙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甲、霍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车传社,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郭凤敏,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刘胜建,被告人张某甲、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在从事国家西气东输工程施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智垓村村委所送感谢费90000元,五被告人各得款18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在从事国家西气东输工程施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郓城县唐庙乡智垓村村委以张洪光等人名义从唐庙乡政府骗取补偿款3370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转帐支票、资金结算、户籍证明、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甲、霍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颜某辩称自己有部分因公垫支的费用未予报销;智垓村煤矸石路、村集体门头房占地均应予补偿,不属虚报。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明景不具有索贿情节,积极退赃,其因公支出数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智垓村仅虚报了扒皮机,造成损失的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颜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提交了部分已经唐庙乡书记、乡长签字的发票一宗。

被告人任某辩称自己有部分因公垫支的费用未予报销;只是参与智垓村村民临时搭建清障工作,没有参与清点上报。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没有索贿情节,所得赃款已退回,其因公支出垫支数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任某职责系强制拆迁,不具有清点丈量的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在事发后能够自首,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了部分已经唐庙乡书记、乡长签字的发票一宗。

被告人商某辩称不知道智垓村附着物上报表的情况。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具有拆迁职责,对颜某不负有领导职责;虚报门头房占地、煤矸石路补偿商某是在事后知道的,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被告人商某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还了受贿款项。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在从事国家西气东输工程施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智垓村村委张某乙(已判刑)等人所送感谢费90000元。由被告人颜某将该款平均分配,五被告人各得款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将所得赃款退交郓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2011年5月29日,经郓城县唐庙乡联席会决定,西气东输工程由王某负责,颜某协助。主要负责土地征用、地面附着物的清点、上报、清障,保证正常施工。最后清点的智垓村,清点完后,按清点的实际情况上表,施工方、乡政府及村委会核实并三方负责人签字后,将调查登记表上报至县土管局,县财政局拨款至乡财所后,由各村打条,书记、乡长、纪检书记会签后由颜某负责发放。各村领取补偿款后根据调查统计的底子再发放给村民,然后开始清障。2011年9月,除智垓村外施工基本完成,因王某家在智垓村,其要求更换分管领导,2011年9月16日,经唐庙乡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王某回避智垓村路段的工程协调工作,由被告人任某和土管所全体负责。2012年春节后,智垓村委会成员经商议后,虚报了智绪臻、张某丙、张某丁三个扒皮机、村集体门头房占地、煤矸石路等。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明知智垓村冒领了补偿款而未予制止,致使郓城县唐庙乡智垓村村委从唐庙乡政府骗取补偿款3370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证实该院在查办西气东输工程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颜某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于2013年3月15日将其带至丁里长检察室,颜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于2013年3月15日主动到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退回所得赃款18000元。郓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唐庙乡人民政府证明、颜某干部履历表、唐庙乡联席会议记录、唐庙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唐庙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由王某和颜某同志负责协调该项工作。工程涉及智垓村地段,王某因家是智垓村回避,该地段工作由任某及土管所商宝金、张某甲、颜某、霍某负责协调。唐庙乡智垓村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领款手续、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资金结算收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缴款书两份,证实因西气东输工程,唐庙乡将张某乙等人虚构实物套取的款项支付给张某乙等人及发放其他补偿款的事实。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做好山东天然气管网工程用地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了工程用地的范围和形式,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明确沿线市、县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协调。青苗调查登记表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勘测调查人由张某乙、许某、颜某、王某签字,显示智留艳李楼路煤矸石10000元,煤矸石1000元。智留艳签字领取了该款项。照片八张,证实张某乙、智庆字等人所提及的登记报表的村集体门头房占地为由鄄巨路通往孙庄村的南北通行的道路。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分别扣押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各18000元。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村支书智庆字提出虚报几个扒皮机,冒领点补偿款。还提出按村集体门头占地的名义要点补偿,两人分别提出以智庆字之子智绪臻、张红磊、张红光的名义虚报扒皮机。并将此事告诉了其他村委委员,都表示同意。其与智庆字到唐庙乡土管所填写土地及附属物补偿表,交给了颜某,当时只有其与智庆字、颜某在场。村绿源木材公司西边煤矸石路补偿给群众后还剩余20000元,虚报的补偿款领出后,给了智绪臻2000元、张某丙和张某丁各1000元,五个村委委员平均分配,给予颜某95000万元。证人智庆字证言,证实任某和土管所的商所长向其提出能否在补偿款上弄点辛苦费,而后智庆字以其儿子的名义虚报了102000元的补偿款,村委成员和任某及土管所的四人每人分了5000元,给了项目部的许经理5万元,给了智绪臻2000元,乡土管所的人清楚虚报扒皮机的事实。证人智乃营证言,证实智垓村委的智庆字、智乃营、张某乙等五人经预谋后以智绪臻的名义虚报扒皮机骗取补偿款,分得了5000元,而后又得到了虚报的另外两台扒皮机和煤矸石路的补偿款14000元。村委没有门头房,不知道村西道路上的煤矸石是谁拉的。证人智绪成证言,证实听智庆字说西气东输管道上的老许提议在智垓村虚报一个扒皮机,冒领部分补偿款,给他一部分,然后发点辛苦费。就以智绪臻的名字虚报了一台扒皮机,分了5000元钱。另一次开会时,张某乙说再报两台假扒皮机,弄点钱分分,都同意了,而后分了12000元,盛世家园小区东边道路煤矸石多报了补偿款,每人分了2000元。以智文娟(绪臻)的名义上报扒皮机时还说过领了钱给乡里人员点,西气东输工程只占压了村集体的一条路,没有村委的门头房地。证人智茂林证言,证实西气东输工程没有占用村集体的门头房,不清楚虚报村委门头房占地领补偿款及唐庙乡政府收走4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乙以张某丙、张某丁二人的名义虚报扒皮机厂子,后张某乙分别给其1000元钱的事实。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担任西气东输平顶山至泰安菏泽郓城段外协经理,负责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占用过程中的土地丈量、附属物清点等工作。2011年5月底6月初唐庙乡开始丈量土地、清点附属物,前期派出副镇长王某主管,乡国土所颜某配合,丈量、清点完由颜某填制报表,后因唐庙乡提出工程对开发建设有影响,让公司再补偿一些损失,答应多赔偿一部分,让他们造表,大约虚报了20多万元。证人仲某证言,证实开始是王某副乡长分管,负责西气东输工程的协调、指挥工作,后来任某副书记接着分管,土管所的颜某等四人和各村负责占用土地测量、青苗及附属物补偿上报工作。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西气东输工程中,颜某协助其负责土地征用、地面附着物的清点、上报、清障工作。清点完后,施工方、乡里及村里核实并由三方负责人在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签字,上报县土管局,上面拨款后由各村打条,书记、乡长、纪检书记会签后由颜某发放。2011年9月,因其家在智垓,工作不超脱,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让任某临时分管此项工作,乡土管所全体同志参与负责清障,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土管部门在西气东输施工过程中的职责及土地征收程序。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颜某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乡里安排其协助王某负责配合施工单位在唐庙乡的占地丈量、附着物清点、登记、审核上报等工作。其他村补偿完了,智垓村清点附着物上报完后,部分被占压的厂子嫌补偿太低,为了不影响施工,2011年8、9月份,该工程改线。改线是在2012年春节前,智垓村群众知道后,临时搭建了许多扒皮机、鸡棚等,乡里决定对原来存在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对临时搭建的附着物进行清除,因王某家是智垓的,乡里安排纪检书记任某带领土管所的人与施工方、智垓村委对附着物的清点和违规搭建附着物的清除。张某乙提出村里报点附着物给村里及乡里弄点经费、操心费。其对任某及土管所的他们说过,没有反对。后张某乙根据他们村委统计的底子到土管所所长办公室填好统计表,因其嫌张某乙的字潦草,自己又抄写了一遍,土管所的他们几个也看了,其把统计表交给任某,他和商所长拿着报表给乡里领导汇报去了,乡里就根据该报表给村里算的帐。补偿款到位后,张某乙分三次在办公室给其9万元,每人分了18000元。②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其没有参与前期西气东输管道占地、地上附着物的丈量、登记工作。后期在赔偿合理情况下,拆迁户要求过高补偿,唐庙乡政府委派其参与强制拆迁。2012年春节前后,智垓村支书智庆字向其提出,为西气东输管道建设做了不少工作,比较辛苦,西气东输给的补偿款多,想将剩余的管道补偿款给参与拆迁工作的10个人,其同意了。钱是从智垓村领回来的补偿款中出的,听智庆字说是以领扒皮机补偿款的名义冲的帐。后来颜某分三次给其18000元。③被告人商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其刚担任唐庙乡土管所所长,西气东输工程经过唐庙乡智垓村,因企业要的补偿太高,施工方和乡政商量改变路线,村里群众知道后都在田地里临时搭建了很多鸡棚、鸭棚、扒皮机等,乡党委书记安排纪检书记任某、国土资源所全体工作人员及智垓村委共同进行地面附属物清障工作,对临时搭建的进行清除。在清障时,智垓村支书智庆字对其说,在清障工作中,国土资源所的人都没少出力,都很辛苦,他们多报点附属物,大家都发点补助。当时土地管所的四人都在场,其听后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012年春节过后不久,颜某分三次给其现金18000元。④被告人张某甲、霍某供述一致,证实2011年底智垓村的清障工作非常困难,乡党委、政府安排国土资源所全体人员参加,纪检书记任某组织清障工作。2012年春节过后,颜某分三次给其现金18000元,颜某说智垓村为感谢他们协助智垓村清障,从虚报的附属物补偿款中出的这部分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及辩护人提出智垓村所报门头房占地、煤矸石路实际存在,不属虚报的辩护意见。经查,智垓村所报村集体门头房占地在西气东输工程建设中为南北通行的道路,依照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规定,该地段属临时用地,不在补偿范围;煤矸石路实际补偿费用为10000元,而智垓村村委成员从其中冒领了20000元,以上补偿数额均应当计入智垓村骗取补偿的范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仅协助清障,不具清点职责的辩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作为唐庙乡纪检书记,商某做为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被乡党委、政府指派负责智垓村路段的工程协调工作,并未限定于清障、拆迁,智垓村虚报附着物是在其工作期间,证人张某乙、智庆字证言及被告人颜某、商某等供述,均能印证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对于虚报事实是明知的,而不尽职责、未予制止,致使智垓村所虚报内容得以兑现。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颜某、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西气东输工程中因公垫支的费用未予报销,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支出单据,均已经唐庙乡会签小组人员签字,单位领导对其公务支出予以认可,可以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在单位正常报销。故所辩称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颜明景、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颜某、商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并未掌握伙同他人分别受贿13000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对于自己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退回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五被告人所退赃款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霍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颜某、任某、商某、张某甲、霍某所退赃款90000元予以没收,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福彪

审 判 员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