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黄商字第252号原告童友峰。委托代理人唐旭轮。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住兰溪市女埠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贾国兴。委托代理人叶红辉,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童友峰为与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轮、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友峰诉称,2012年9月1日,经被告公司员工徐承河介绍,被告公司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此款被告未还,要求延期两个月并支付了利息,但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3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被告公司支付了2个月利息的事实;证据2、被告借款表一份,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实际借款为28万元;
二、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通过徐承河汇给被告公司28万元;证据2、2012年10月19日建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公章是我们公司的,但是实际借款只有28万元,借条为约定利息,应该是无息借款,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所出,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付款人是徐承河并非是原告本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汇款人并非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童友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1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28万元,但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童友峰借款288000元及逾期利息17945.7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童友峰承担400元,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潘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