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28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0号1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敏,女,1970年2月8日出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1层2、3层部分。负责人钟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敏,女,1970年2月8日出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武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峰,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及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的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且根据所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侵权时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漂》、《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原野》、《相爱》、《那片海》、《天亮了》等十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赢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使用,因此,向权利人付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早就明确的告知了KTV行业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被告的侵权事实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在持续,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6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辩称:经过作品的比对,我公司曲库中《漂》、《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原野》、《相爱》、《那片海》、《天亮了》与原告权属光盘中的《漂》、《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原野》、《相爱》、《那片海》、《天亮了》影像、声音一致。因2009年6月29日,音集协(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该合同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权利人是否续展证据,而被告认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涉案歌曲的权属不明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发行,包装封底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内页显示,《漂》、《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原野》、《相爱》、《那片海》、《天亮了》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作品的内容为歌曲MTV,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9年6月29日,音集协(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5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642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25日,公证员郭岳萍、公证员助理郑甲午会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的“同一首歌”KTV,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120”包间使用点歌器点播了包括《EASY》在内的五十部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曲目播放过程进行摄像,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本次消费到服务台支付了414元,现场取得加盖“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及宣传联系卡片一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录像刻录成光盘,音集协支付公证费2700元。被告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承认其使用的《漂》、《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原野》、《相爱》、《那片海》、《天亮了》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光盘中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影像、声音一致,为相同作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合同显示需方为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供方为北京视点科技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被告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全部为该合同买卖标的物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中所附赠,但合同中没有有关歌曲曲库的约定,被告也未就其所述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中附赠歌曲一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计算方法为公证费每首歌54元、消费支出每首歌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涉案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系统设备买卖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涉案音像作品的署名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漂》、《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原野》、《相爱》、《那片海》、《天亮了》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被告主张音集协应举证证明权利人未取消对音集协授权一节,
本院认为,音集协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对音集协授权的情况下,音集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在其经营的歌厅点歌设备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红莲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同一首歌餐饮娱乐公司应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主张涉案作品为买卖标的物VOD电脑点播系统设备中所附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预先存在于点播设备中,且即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只要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放映涉案作品,即构成对原告的放映权的侵犯。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KTV经营者的经营除了需要使用点唱系统及存储的歌曲外,还需要配套的包房、硬件和服务,且点歌机中存储的歌曲数量众多,单单一首歌曲对其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音集协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音集协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莲分公司删除使用涉案《漂》、《雪》、《穿行》、《家乡》、《情人》、《天空》、《原野》、《相爱》、《那片海》、《天亮了》音乐电视作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八元,由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 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曲凌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