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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76号

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与吴月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吴月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牛山外经工业区景怡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黄小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荷,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月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月荷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东申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东申公司未为吴月荷购买社会保险。吴月荷入职时工资为6300元/月。东申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月荷发放上月的工资,且无需吴月荷在工资表上签名。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东申公司每月向吴月荷发放工资6300元。2013年3月1日,东申公司向吴月荷支付14000元。2013年3月6日,东申公司向吴月荷支付14000元。庭审中,东申公司、吴月荷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经解除,吴月荷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13年3月19日,吴月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申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60元、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5266元。2013年5月2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东申公司、吴月荷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东申公司已向吴月荷支付赔偿金5710元;

二、东申公司向吴月荷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00元、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5266元。东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意见分歧。东申公司认为,吴月荷在2013年1月曾多次口头向东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吴月荷自2013年2月1日起没有回到东申公司上班;吴月荷在2013年2月27日到东申公司与东申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后经东申公司、吴月荷协商一致,由东申公司向吴月荷支付28000元款项以结清东申公司、吴月荷之间的劳动关系,东申公司在2013年3月1日、3月6日分两次向吴月荷支付款项合计28000元,故主张本案是吴月荷主动辞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曾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东申公司也实际支付了款项,现东申公司不同意向吴月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东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月荷认为,东申公司安排员工在2013年1月25日至2月26日期间春节放假,吴月荷在此期间无需上班;2013年3月6日,东申公司以工作不称职为由解雇吴月荷,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吴月荷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对于东申公司在2013年3月两次向吴月荷合计支付28000元的款项性质,存有争议。东申公司认为,吴月荷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300元/月,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曾进行协商,由东申公司向吴月荷支付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8900元、2013年2月份春节期间放假的半个月工资3000元、春节报销路费400元及2013年1月份工资6300元,合计286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由东申公司按照28000元的金额支付上述款项给吴月荷。东申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月荷认为,吴月荷2012年8月至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为6300元/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8300元/月;东申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转账的14000元中包含了按照8300元/月的标准补发的2012年12月的工资2000元、发放2013年1月份的工资8000元及2013年2月份的工资4000元,尚欠吴月荷2013年1月及2月的伙食费600元(伙食费的标准为300元/月);东申公司在2013年3月6日支付的14000元中包括了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229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10元、补发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600元、春节放假期间报销路费5400元。吴月荷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东申公司、吴月荷均确认东申公司有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东申公司认为其向吴月荷支付的28000元中,除2013年1月工资6300元外,其余的金额21700元均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吴月荷则认为东申公司向其支付的28000元,扣除吴月荷自认为的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数额及相关福利待遇后,剩余的5710元才是东申公司支付给吴月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庭审中,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存有争议。东申公司认为,东申公司已经以书面的通知、通告方式要求吴月荷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吴月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吴月荷一直未与东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吴月荷方,不同意向吴月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东申公司对此提供一份通知及一份通告予以证明。吴月荷以东申公司提供的通知、通告均为东申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东申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均不予确认。吴月荷认为,东申公司从未要求与吴月荷签订劳动合同,故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东申公司方,要求东申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东申公司认为,本案是吴月荷主动离职,由于吴月荷与东申公司一股东关系较好,故东申公司、吴月荷经协商后,由东申公司向吴月荷支付补偿金并结清全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吴月荷不得再要求东申公司给予任何赔偿,现吴月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申公司赔偿其他款项,故东申公司现不同意向吴月荷支付任何补偿款,并要求吴月荷返还东申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21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申公司提供的通知、通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吴月荷提供的工作证、春节放假通知、银行流水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吴月荷在东申公司工作,由东申公司向吴月荷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东申公司、吴月荷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月荷的工资标准是多少;2、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3、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哪一方。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东申公司、吴月荷均已确认吴月荷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300元/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吴月荷主张其工资自2012年12月起调整为8300元/月,应提供基本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吴月荷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明细没有反映出吴月荷工资数额的调整情况。吴月荷称东申公司在2013年3月时分两次支付的合计28000元中,包含了按照8300元/月标准计算出来的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但吴月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的性质,且无法反映出吴月荷工资已被调整为8300元/月的事实。由于吴月荷未能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其工资自2012年12月起调整为8300元/月,且东申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吴月荷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月荷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均为6300元/月。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月荷主张东申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以吴月荷工作不称职为由解雇吴月荷,但吴月荷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申公司主张吴月荷在2013年1月多次口头向东申公司提出辞职、吴月荷自2013年2月1日起没有上班,并主张本案是吴月荷主动辞职导致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东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东申公司、吴月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东申公司实际向吴月荷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是经东申公司提出,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申公司应当向吴月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在庭审中关于东申公司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员工发放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陈述,东申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明确2013年春节的具体放假期间,故原审法院推定东申公司安排2013年春节放假时间应当至少超过半个月。由于东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月荷的实际离职时间,应由东申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吴月荷的陈述,认定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原审法院认定吴月荷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月,超出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5436元(1812元/月×3个月),结合吴月荷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于2013年3月6日离职的事实,东申公司应当支付给吴月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436元×1个月=5436元。根据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均确认东申公司已向吴月荷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对具体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各自在庭审中陈述的该28000元包含的项目,结合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均确认吴月荷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东申公司支付给吴月荷的该28000元中包含2013年1月工资6300元、2013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半个月工资3150元、2013年3月1日至6日工资6300元÷31天×6天=1219.35元、春节期间报销路费,由于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节期间报销路费的数额,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春节期间报销路费的金额为600元。综上,东申公司支付给吴月荷的28000元中,扣除上述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6日工资数额及春节期间报销路费后,剩余的16730.65元应视为东申公司支付给吴月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东申公司已实际向吴月荷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30.65元,高于原审法院上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故东申公司无需再向吴月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5266元。另,由于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曾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协商,东申公司也已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东申公司主张吴月荷曾承诺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放弃追偿其他赔偿的权利,但东申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东申公司以吴月荷在获得赔偿后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申公司支付其他赔偿款项为由,要求吴月荷返还东申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6730.6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个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吴月荷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东申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20日前与吴月荷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东申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21日起向吴月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东申公司主张其已以通知、通告的方式通知吴月荷签订劳动合同,但东申公司提供的通知、通告上均没有吴月荷的签名确认,东申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的通知、通告实际送达给吴月荷或已向吴月荷公示,应由东申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东申公司仅依据该通知、通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月荷,证据效力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东申公司、吴月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东申公司。由于吴月荷于2013年3月6日离职,故东申公司应当向吴月荷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30天×10天(2012年9月21日至30日)+6300元/月×4个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3150元(2013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半个月工资)+1219.35元(2013年3月1日至6日的工资)=31669.3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个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东申公司与吴月荷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东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月荷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69.35元;

三、确认东申公司无需向吴月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266元;

四、驳回东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5元(东申公司已预交),由东申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东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东申公司应支付吴月荷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69.35元缺乏事实依据。吴月荷入职后,东申公司两次发通知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吴月荷无故不签。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吴月荷承担。2013年1月吴月荷多次向东申公司口头提出辞职,2013年2月就未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及劳动法相关规定,表明其为自动离职,东申公司从未违法解雇吴月荷。吴月荷提出离职后,公司股东喻依红、李承志多次与其进行协商补偿事宜,最终同意支付其28000元,并于2013年3月两次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吴月荷账户,但吴月荷现在出尔反尔,缺乏诚信。原审判决认定东申公司已支付了16730.65元经济补偿金给吴月荷,但原审判决认定东申公司只支付了吴月荷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因为吴月荷上班不到一年,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是6300元,如果双方没有协商不可能支付2万多元给吴月荷。现鉴于吴月荷缺乏诚信,东申公司要求吴月荷立即返还多支付给其的21700元。

二、吴月荷离职前将东申公司的客户资料及相关重要文件恶意删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东申公司的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东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申公司无需支付吴月荷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69.35元;吴月荷立即返还东申公司支付的补偿款217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月荷承担。吴月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东申公司应否向吴月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吴月荷应否向东申公司返还补偿款21700元。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东申公司自吴月荷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吴月荷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吴月荷拒绝签订,东申公司也没有依法书面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东申公司应当向吴月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关于东申公司向吴月荷支付的28000元,东申公司认为该款包含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013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半个月工资、春节报销路费及2013年1月工资。东申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同意东申公司支付该款后,双方互不追究,但东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申公司以吴月荷领钱后不遵守约定为由,要求吴月荷返还217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申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