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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6号

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安陆市烟店镇岔路村三组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的女儿袁红兰、女婿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打了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将上前劝架的胡某头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安陆市烟店镇岔路村三组因邻里琐事纠纷与被害人胡某的女儿袁红兰、女婿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打了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将上前劝架的胡某头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胡某头部损伤导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均、王某、袁某甲、袁某乙、程红玲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量刑过程,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刑罚量;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鉴于被告人严某能够真诚悔罪,且安陆市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严某适用非监禁刑,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严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翠娥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