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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31号

林均享、陈丽华与谢勇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均享,陈丽华,谢勇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31号原告林均享,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丽华,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均享,本案原告之一。被告谢勇飞,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是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林均享、陈丽华诉被告谢勇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法定事由于2013年9月10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11月5日恢复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均享(同时担任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勇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均享、陈丽华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谢勇飞驾驶湘L68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新会区罗坑镇锦丰厂往新会区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新会区罗坑镇新市场路段,与从会城往台山市方向行驶由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李某某受伤,其中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3A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的肇事车主谢勇飞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其保险号码为1020303602013006348。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300元;4、误工费120元/天×13天(其中林某某住院12天、家属办理丧葬事宜1天)=1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6、医疗费62003.4元。以上损失赔偿金额合计697198.1元。原告要求其中按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余下577198.1元(被告谢勇飞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谢勇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谢勇飞还应向原告赔偿(577198.1元-20000元)×70%=390038.67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谢勇飞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事故损失赔偿金额总计120000元+390038.67元+50000元=560038.67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60038.6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2520元和案件受理费,被告二按承担赔付金额的比例分担相应的保全费和受理费。

被告谢勇飞答辩称:1、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2、原告赔偿的标准和金额过高;3、被一已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应与扣减;4、被一已接受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被一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证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谢勇飞驾驶湘L68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新会区罗坑镇锦丰厂往新会区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新会区罗坑镇新市场路段,与从会城往台山市方向行驶由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3A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谢勇飞驾驶湘L68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限额为120000元的强制保险,其保险号码为1020303602013006348。事故当日,林某某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7日死亡,共住院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1012元,门诊医疗费991.40元,其中被告谢勇飞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林均享、陈丽华是林某某的父母,2008年购买新会区会城侨兴南路2号2座506房屋,一家四口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林均享还提供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伟昌铝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林均享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17日在该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600元。上述事实,有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收入证明、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第2013A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谢勇飞驾驶湘L68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勇飞按责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被告谢勇飞对事故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62003.40元(含门诊费991.40元)、伙食费600元(50元/天×12天)、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林某某死亡赔偿金问题,其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等为证。林某某是城镇居民,事故死亡时是16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是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1560元(120元/天×13天),提供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伟昌铝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为证,被告质证有异议。误工费是由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因原告方只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而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领或银行工资明细单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两人是城镇居民,应参照全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2396.35元的标准,按其主张的林某某住院12天和办理丧事误工1天共13天计算,其误工费是797.68元(22396.35元/年÷365天×13天)。原告方请求的办理丧事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的亲人死亡,确实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综上,因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合计726135.78元(含医疗费62003.40元、伙食费600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误工费79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2003.40元、伙食费600元,合计62603.40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股份公司在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误工费79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3532.38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06135.78元(726135.78-120000元),应由被告谢勇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24295.05元(606135.78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谢勇飞应赔偿原告424295.05元,扣减被告谢勇飞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谢勇飞仍应赔偿原告404295.05元(424295.05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林均享、陈丽华。

二、被告谢勇飞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4295.05元给原告林均享、陈丽华。

三、驳回原告林均享、陈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72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均享、陈丽华负担461元,被告谢勇飞负担521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汝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健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