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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59号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该联社职工。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旧城乡荆子峪村。法定代表人史贵宾。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从原告所属东荒峪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执行月利率为12.15‰,后展期至2009年11月10日,展期后执行月利率11.25‰,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利息2364750元。李孝富所经营的迁西县青杨树铁选厂系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我单位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所属东荒峪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2.1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6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迁西县青杨树铁选厂是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4、展期还款申请书5、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11月10日。展期月利率11.15‰,结息至2008年11月16日。5、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9日借款通知书各两份,2010年8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2013年6月1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东荒峪信用社与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迁西县青杨树铁选厂(业主为李孝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给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迁西县青杨树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12.15‰。后展期至2009年11月10日,展期月利率为11.25‰。保证担保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借款到期后,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46250元、罚息人民币418500元。另,诉讼过程中,在诉状副本向连带保证责任人送达前,原告方自愿撤回了对保证人迁西县青杨树铁选厂业主李孝富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迁西县青杨树铁选厂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1946250元、罚息人民币418500元,2013年8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3元,减半收取23591元,由被告迁西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