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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76号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玉珍、顾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玉珍,顾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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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唐玉珍。被告顾金平。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玉珍、顾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及被告唐玉珍、顾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唐玉珍2011年12月19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8日,贷款种类为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14.4‰。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玉珍、顾金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2万元、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玉珍辩称,贷款都是事实,我们贷款养猪的周期是三年,现在没有利润,暂时还不上钱,我们当时还想让原告支持贷款,原告不支持,所以现在资金短缺,我开个砖厂利润都投入到猪场里了被告顾金平辩称,我的意见和唐玉珍的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玉珍、顾金平借款的事实。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玉珍、顾金平用房权证及集体土地证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3、授权��一份,证明被告顾金平同意用房权证及集体土地证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唐玉珍、顾金平承诺用房权证及集体土地证抵押借款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声明与保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顾金平本人使用。若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同意用自有资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玉珍、顾金平2011年12月19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8日,贷款种类为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14.4‰。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玉珍、顾金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37万元、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唐玉珍、顾金平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玉珍、顾金平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玉珍、顾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9.6‰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代理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