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粟勇玲。原告王孔石。原告王胜泉。原告王焕玲。原告王椿玲。原告王孔石、王胜泉、王焕玲、王椿玲的法定代理人粟勇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强。被告王伟宁。被告胡海。被告王亚群。被告王振初。被告王叙初。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勇玲、王孔石、王胜泉、王焕玲、王椿玲与被告胡伟强、王伟宁、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勇玲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和被告王伟宁、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以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勇玲、王孔石、王胜泉、王焕玲、王椿玲诉称,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夫妇在平南县大新镇安福村社岭屯建造房屋,被告胡海作为承揽人承建该房屋,在建设中雇佣原告粟勇玲的丈夫、其他四原告的父亲王北贤和另外的三被告为工人施工。2013年4月30日王北贤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安全防范设施不到位,不慎从三楼跌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六被告共支付了赔偿费7000元。原告认为六被告分别作为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揽人及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亲属王北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26元×3人×3次=506.3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椿玲)4878元/年×16年÷2=39024元+(王焕玲)4878元/年×13年÷2=31707元+(王胜泉)4878元/年×10年÷2=24390元+(王孔石)4878元/年×9年÷2=21951元,共1170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271548.3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7000元,六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264548.3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平南县大新镇大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王北贤的父母已经死亡;2、平南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证明、平南县大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笔录,证明原告亲属王北贤在施工中从楼顶跌落致死、被告已赔付7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伟强、王伟宁、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共同辩称,1、虽然王北贤是死在被告胡伟强、王伟宁房屋附近,但不能证明王北贤是在建房过程中跌死,且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35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胡伟强、王伟宁不应对王北贤的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海不是雇主,王北贤也不是胡海的雇员,实际上被告胡海与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及死者王北贤共同承建被告胡伟强、王伟宁的房屋,所得的报酬也是平均分配,王北贤的死因不明,也没有相关的部门出具的死亡鉴定结论,所以六被告不应对王北贤的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胡X甲的证言,证明其知道王北贤是帮被告胡伟强建房的,2013年4月13日早上8点30分见到王北贤;2、证人胡X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3点,原告粟勇玲及王北贤的亲属为了王北贤的死已经与被告协商清楚,由被告支付7000元给原告之后双方互不追究。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单凭派出所的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笔录就能证明王北贤是在施工中从楼顶跌落致死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协商过是事实,但互不追究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虽然没有尸检报告,但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死,所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是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粟勇玲及王北贤的亲属为了王北贤的死已经与被告协商清楚,被告被告胡伟强、胡海支付7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之后双方互不追究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农历9月,被告胡伟强、王伟宁与被告胡海协商,由被告胡海以7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建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在平南县大新镇安福村社岭屯的房屋,每建好一层计付一次报酬。
被告胡海经过与被告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王北贤共同商议后,决定共同承建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在平南县大新镇安福村社岭屯的房屋,所得报酬平均分配。2013年4月30日,王北贤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跌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共支付了赔偿费3500元、被告胡海支付了赔偿费3500元。另外查明,原告粟勇玲是王北贤的妻子,原告王孔石、王胜泉、王焕玲、王椿玲是王北贤与原告粟勇玲所生的子女,王北贤的父母王慧照、赵慧芬已分别于2005年和2010年去世。本案争议焦点:1、王北贤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造成王北贤损害的过错在哪一方、民事责任应该如何分担?3、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关于王北贤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被告胡伟强、王伟宁与被告胡海口头协商将其房屋由被告胡海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的承包金承建,每倒完一层楼面,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结清工钱。
被告胡海与被告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王北贤协商一致后,决定接下被告胡伟强、王伟宁的工程,所得的利润平均分配。在施工后,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王北贤五人之间地位平等,利润平均分配,实际上是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王北贤与被告胡伟强、王伟宁构成了合伙承揽关系,被告胡海与王北贤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王北贤与被告胡伟强、王伟宁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王北贤与被告胡伟强、王伟宁、胡海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造成王北贤损害的过错在哪一方、民事责任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王北贤为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建屋。王北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王北贤因疏忽大意,没有充分考虑到高空作业的危险,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导致自身的损害,应由其承担主要过错之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伟强、王伟宁虽然是直接与被告胡海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但没有对被告胡海是否有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就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且履约能力较差的个人承建,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对王北贤的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依法应对王北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对本案损害结果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应各自承担5%的民事责任。3、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18条、28条、29条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死亡赔偿金,统称为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给付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以下数额:
一、死亡赔偿金:l、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0731元[原告王椿玲尚需抚养16年、原告王焕玲尚需抚养13年、原告王胜泉尚需抚养10年、原告王孔石尚需抚养9年,故需按时间段计算,分别计算的时间段为9年、1年、3年、3年。第一个9年的时间段抚养费按实际计算应为87804元(4878元/年×9年×4人÷2人=87804元),但已超出了年赔偿总额,因此,该时间段的赔偿额应为43902元(4878元/年×9年);第二个时间段1年的时间段抚养费为7317元(4878元/年×1年×3人÷2人),已超出了年赔偿总额,因此,该时间段的赔偿额应为4878元(4878元/年×1年);第三个时间段3年的抚养费为14634元(4878元/年×3年×2人÷2人);第四个时间段年抚养费为7317元(4878元/年×3年×1人÷2人);合计总额为70731元];
二、丧葬费:3135元/年×6个月=18810元;
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26元×3人×3次=506.34元;
一、二、三项合计为210207元。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2041.4元,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各自赔偿原告的损失10510.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应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041.4元给原告粟勇玲、王孔石、王胜泉、王焕玲、王椿玲(被告胡伟强、王伟宁已经支付的3500元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
二、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各自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10.35元给原告原告粟勇玲、王孔石、王胜泉、王焕玲、王椿玲(被告胡海已经支付的3500元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粟勇玲、王孔石、王胜泉、王焕玲、王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粟勇玲、王孔石、王胜泉、王焕玲、王椿玲负担1580.4元,被告胡伟强、王伟宁负担526.8元,被告胡海、王亚群、王振初、王叙初各自负担13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蒙学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思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