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轩(曾用名王桂新),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群,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轩因与被上诉人郑超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轩及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上诉人郑超群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郑超群和被告王桂轩系淮滨开往上海班车的合伙人。2013年1月29日至2月7日由被告王桂轩跟车,负责收取车费、支付有关开支。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其中2013年1月29日至1月31日收入17530元、支出5585元、盈利11945元。2013年2月1日至2月7日收入113880元、支出28730元、盈利85150元。被告跟车共盈利97095元,再去掉被告已垫付的其他开支26205元,被告王桂轩跟车共盈利70890元。现被告王桂轩已上交款50000元,还有剩余款项20890元未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被告交给原告剩余款项20890元。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郑超群要求被告王桂轩支付应交款20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桂轩辩称自己在结算时已付清应交款2089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桂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超群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桂轩承担。王桂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有证人能证明剩余款项20890元已支付给了被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郑超群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我与王桂轩结算清,其已欠我余款20890元未付,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诉人王桂轩是否将剩余款20890元,交给郑超群了。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桂轩、被上诉人郑超群双方在合伙结算时,王桂轩应交给郑超群剩余款2089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桂轩所称自己在结算时已付清该款,原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开庭时提供其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及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能证实余款20890元已经付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王桂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王桂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杜亚平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 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