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继昌、李凤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继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李凤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继昌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19日,李凤彦驾驶皖E509**轿车在雨山区印山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将骑摩托车的赵继昌撞倒致伤,造成赵继昌尾骨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及胫骨上端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经事故认定,李凤彦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赵继昌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李凤彦驾驶的车辆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1337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238元、维修费1800元,共计72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凤彦在原审中辩称:1、自己垫付的赵继昌的医疗费为4073.48元,其中1500元的票据在赵继昌处,剩余的医疗费2573.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赵继昌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赔偿。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赵继昌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审查明:2012年7月19日17时09分,李凤彦驾驶皖E509**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印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赵继昌驾驶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EE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赵继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彦、赵继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继昌于2012年7月19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又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尾椎骨折、右足第4跖骨头骨折、右股骨外侧髁及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挫伤。为此,赵继昌支付住院医疗费4415元(其中李凤彦垫付1500元)。2012年11月27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继昌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赵继昌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赵继昌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李凤彦垫付了赵继昌的门诊医疗费2573.48元。皖E509**号轿车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赵继昌因本起事故受伤,而李凤彦驾驶的皖E509**轿车在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行予以赔偿。赵继昌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9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3210元(7天×80元/天+53天×50元/天)、误工费10997.5元(4460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38元、维修费1800元,合计73821.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赵继昌各项损失69748.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凤彦4073.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9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凤彦负担。宣判后,平保马鞍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而事故后赵继昌首次入院就诊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两者间隔六天,不能证明赵继昌受伤事实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经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前往赵继昌工作单位进行调查,其单位称赵继昌在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并没有扣发,赵继昌应当提供其工资卡的银行对账流水清单,方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继昌辩称:
一、赵继昌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赵继昌所在工作单位未发放其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凤彦辩称:事故发生后,赵继昌去医院就诊时系李凤彦陪同的,认为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赵继昌在二审中提交一组新证据:赵继昌于2013年7月19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赵继昌便前往医院进行就诊,赵继昌受伤的事实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平保马鞍山支公司、李凤彦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继昌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平保马鞍山支公司与李凤彦均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晚6时,赵继昌因涉案交通事故前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部进行治疗。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赵继昌受伤的事实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审对赵继昌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一、赵继昌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受伤事实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两者间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赵继昌受伤的事实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依据赵继昌在原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资表,能够证明赵继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发生的误工损失,平保马鞍山支公司主张赵继昌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其所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关于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应扣除赵继昌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代理
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
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