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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63号

张述良与洪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述良,洪继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张述良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庆阳市西峰区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继光原告张述良与被告洪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继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洪继光系老乡关系,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洪继光以承揽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也参与了被告承包的工程建设。2013年5月份,被告答应原告说工程结算后就还款,但之后经原告往返于四川省与陕西省和甘肃省各地之间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钱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因为向被告索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7520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张述良与被告洪继光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泥瓦技工。2012年3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洪继光以承揽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述良共借款40000元。拿到现金后,被告给原告补写了2012年4月17日借款30000元借据和2013年3月5日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往返于四川省与陕西省和甘肃省之间,在被告承包的几个工地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在原告张述良向被告洪继光索要借款期间,被告洪继光在庆阳市西峰区的住处,向原告两次补偿车费和住宿费1400元,但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述良向被告洪继光提供借款,被告洪继光向原告张述良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张述良要求被告洪继光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述良主张的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因其从四川省通江县的家中到被告洪继光在陕西省和甘肃省庆阳市的工地之间有一定的路程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故应以其提供的正式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数额为2520元;对于原告张述良主张的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因原告系一名泥瓦技工,其在往返索要借款期间,对生产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同时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被告已经给其支付过1400元交通、食宿补偿费的事实,应予认定,并抵顶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洪继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继光归还原告张述良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洪继光支付原告张述良索要借款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费用5520元(含已付的1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洪继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林虎

代理

审判员  马向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党启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