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11号原告杨英,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华清,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买荣,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仲爱,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是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邓小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凤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英诉被告吴买荣、李仲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的委托代理人华清,被告吴买荣、李仲爱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凤霞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吴买荣驾驶粤J0A5**号轿车由新会区会城大道往东候路方向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大道都会山庄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J229**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杨英)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杨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买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0A5**号轿车的车主是李仲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制保险单号为:1085505072013003505。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右远端尺桡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吴买荣支付原告及李某某医疗费共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及李某某医疗费共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现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44.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4、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以上费用合计:33032.6元。其中1、2、3、项共计319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500元(5000-500=4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吴买荣、李仲爱连带赔偿3073.8元[(31944.9-5000)×30%-5000=3083.5元];第4项1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20元,共计8703.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买荣、李仲爱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03.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买荣、李仲爱答辩称:1、涉案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吴买荣、李仲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3、被告吴买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05元(含门诊费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吴买荣赔付3105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为原告杨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方已履行了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8月11日,被告吴买荣驾驶粤J0A5**号轿车由新会区会城大道往东候路方向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大道都会山庄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J229**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杨英)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5277.30元(25172.30元+105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向原告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右远端尺桡关节脱位。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门诊复查治疗5个月,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2.60元(40.30元+32.30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买荣��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000元。2013年8月21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吴买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杨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买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吴买荣驾驶的粤J0A5**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仲爱,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1120元,吴买荣赔偿李某某566.1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伤情鉴定证明书、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买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买荣驾驶的粤J0A5**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相关的保险条款,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买荣按责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故此被告吴买荣应承担不足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李仲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仲爱与被告吴买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25244.90元(25172.30元+72.6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合法有据,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该数额是估算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此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合计27064.90元。其中医疗费252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5944.9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下15944.90元(25944.90元-10000元)由被告吴买荣承担30%,即4783.47元(15944.90元×30%),扣减被告吴买荣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吴买荣仍须赔偿原告1783.47元(4783.47元-3000元);护理费1120元属于有责死亡伤残赔偿范��,因此损失尚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0元。
被告吴买荣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05元(含门诊费1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3105元的问题,因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英1120元。
二、被告吴买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英1783.47元。
三、驳回原告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英负担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被告吴买荣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汝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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