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考验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现因本案,2012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灼尧、赖聿铭,均系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灼尧、赖聿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放火罪1、2012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罗湖区风格名苑B座并乘电梯上到30楼,然后沿消防通道步行下到28楼,将28N房前一个鞋架烧着,接着沿消防通道下到25楼,将楼道里的一个公用垃圾桶点燃,然后再沿消防通道下至22楼,点火烧毁22M房前一个鞋架,之后乘坐电梯下楼逃走。28N鞋架上的鞋子燃烧后产生大量浓烟,被管理处保安员使用灭火器才将火扑灭,另两着火点被群众及时发现并扑灭。2、2012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龙岗区百合星城C栋,乘电梯上楼后将2602房、2209房前的鞋架点燃,之后下楼逃跑,两处着火点被住户及时发现并扑灭。3、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罗湖区红桂皇冠大厦23楼,将2305房前的两个鞋架上的鞋子点燃,尔后乘电梯逃走。鞋架上的鞋子产生浓烟触动了楼道上方的喷淋头,后在大楼管理人员的努力下才将火扑灭。一个小时后,被告人罗某甲随即窜至离红桂皇冠约760米远的桂花大厦,先是乘电梯上到24楼,然后沿消防通道走到20楼楼道并蹲在一个鞋架旁点火。后听到楼道里有人出来,被告人罗某甲遂从消防通道逃到18楼后乘电梯离开。着火的鞋架很快被一名住户用水扑灭。4、2012年10月24日15时40分,被告人罗某甲窜到罗湖区今日家园小区,先后将明水轩15D、明秀轩17C房前的鞋架点烧着。两处鞋架烧着不久后被住户发现并用水扑灭。当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罗湖区百仕达三期5栋,先是乘电梯上到楼顶,然后在32楼、26楼、25楼、17楼、12楼共五处逐屋点火,点燃每层楼道里的鞋架或儿童电动自行车之后,沿着消防通道下至7楼才乘电梯逃走。五处着火点燃烧后产生大量浓烟,其中32楼着火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发生爆炸,以至楼道里的墙面多处损坏并剥落。管理处工作人员发现着火后,在大家奋力抢救下,才将五处着火点扑灭。16时53分,被告人罗某甲离开百仕达三期来到罗湖区翠景山庄,尾随一名保姆进入翠明阁,先后将503房、302房前的鞋架烧着,随后沿消防通道下楼逃走。管理处工作人员很快发现并将火扑灭。17时44分,被告人罗某甲又窜到罗湖区大地花园西座,并尾随一名住户乘电梯上到15楼,然后沿消防通道下楼作案,先后将1505房、909房前的鞋架点着火后,于18时许逃走。管理处保安员和住户及时发现,将火扑灭。(二)盗窃罪罗某甲在福田区实施盗窃行为三宗:1、2012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福田区长安花园2栋东北证券公司,趁被害人赵某丙外出开会之际,偷走赵某丙放在办公室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金项链一条及身份证等)。2、2012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福田区园东花园1栋百英达教育培训机构,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舜放在办公室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各种证件)。3、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福田区市政设计大厦911房,趁被害人余某不在,秘密窃取其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多元、港币100元、社保卡、身份证等),之后其利用盗得的社保卡在鹏程医院、博爱医院等地盗刷价值人民币3751.71元药品。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其住处被抓获。针对放火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物证4件T恤、一对鞋子,上述物品从被告人住处搜查所得,与视听资料中的嫌疑人所穿衣服、鞋子颜色、款形类似。书证1、报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各着火地点的报警情况。2、结婚证,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刘芳于2012年10月24日结婚。3、全国火灾统计管理系统情况一览表,证实各着火点的报警记录。4、小区人员进出情况表(百仕达三期五栋大堂),证实16时35分44秒时一名穿黑白相间T恤年青男子进入大堂,该名男子于16时49分37秒离开大堂,在此期间,楼道内发现火情。5、被害人被盗社保卡医疗消费明细、参保少儿医疗保险查询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及收费项目清单、深圳市医疗保险门诊处方笺,证实被害人余某被盗社保卡于案发当天在福田区人民医院锦龙社区××服务中心等地被盗刷共计人民币3367.67元。6、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缓刑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2012年2月14日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7、被告人罗某甲身份材料。
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湖区今日家园保安队长,2012年10月24日16时20分许,其所在小区明秀轩17楼C有烟和异味,当保安人员赶到现场时,业主已用水将火熄灭。晚上19时许,同一栋楼15楼D座的业主打电话称家门口的鞋柜及垃圾被人用火点过,但没烧起来。事后通过察看小区监控,发现一名穿着黑白相间上衣、黑色裤子,脚穿运动鞋的男子有较大嫌疑。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今日家园明秀轩17楼住户,当日16时许,其发现邻居家的鞋柜起火,遂通知其他邻居一起将火熄灭,并打电话给管理处报警,其未发现可疑人员点火。3、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证实,百仕达花园三期着火点的情况。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时间进出该小区。4、证人别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监仓内的活动情况,均表示没有听罗某甲讲述案情。5、证人张某强、杨某利的证言证实,两人均系罗某甲被关22仓的室友,在平时的接触中,听罗某甲讲述过关于放火烧废品收购站及其他一些地方的言语。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罗某甲的妻子,其与罗某甲交往过程中,未发现其不正常。7、证人赵某甲、莫某、梁某、罗某乙、冯某、张某江、赵某乙、杨某、闫某的证言,证实红桂皇冠大厦火灾现场相关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符某、黄某、曾某、唐某、罗某丙、黄某、薛某甲、秦某、占某、金某、董某、薛某乙、安某、周某、邱某称,自己家中财物被烧情况。2、被害人赵某丙述称,2012年8月29日,自己办公室被盗,丢失财物包括一个挎包、现金、银行卡2张、一条金项链、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左右。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当天下午16时08分有一名身穿蓝条T恤、短头发的男子进入办公室,将包盗走。3、被害人张某舜述称,其在园东花园1栋2楼的百英达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8日上午,自己的钱包放在办公室内被人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还有社保卡、身份证、居住证及银行卡等物品。4、被害人余某述称,其系深圳市市政设计院员工,2012年10月29日,其将钱包放在福田区市政设计大厦911房内,被人盗走,包内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500多元、港币1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中招商银行卡被盗刷,但没有成功。钱包内的两张社保卡被盗刷,共刷走价值人民币3367.67元医疗费及药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从福田看守所出来后,自己一直在努力改正,自己整天处在幻觉中,对是否在居民楼放火烧鞋架的事情不记得。其当庭表示自己未放火烧他人财物,但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的盗窃事实。
六、鉴定意见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中大(精)鉴字第J20122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案发时及目前患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其在2012年8月至10月纵火和盗窃案件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具有受审能力。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0252号鉴定文书,证实在罗湖区百仕达三期君逸华府五栋32楼楼道铁架及该楼17F门口鞋架上的鞋子、罗湖区太白路翠景山庄翠明阁302门口鞋架上的运动鞋均未检出磷元素成分,亦未检出汽油、煤油和柴油成分;罗湖区太白路翠景山庄翠明阁503门口地面疑似毛巾残留物未检出磷元素成分,检出芳香烃化合物成分。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罪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有承认放火罪;对盗窃罪的第一单事实不认,其余两单予以认可,承认盗窃罪。其辩称,自己并不是××人,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有关放火罪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官轻判。辩护人赖聿铭同意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意见,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证据方面:关于放火罪的质证意见如下:有关放火罪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及涉案场所物管人员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有视频截图不能直接证明视频中的嫌疑人有放火行为,且凭肉眼无法判断视频中的嫌疑人就是被告人罗某甲;搜查笔录中的嫌疑人衣服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张某强等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盗窃罪的质证意见:认为赵某丙盗窃案的视频截图嫌疑人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人罗某甲;盗刷社保卡的有关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罗某甲所为。2、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有放火行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盗窃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轻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盗窃事实客观、真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其前罪羁押时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实施第二、三单盗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实施第一单盗窃的证据中,仅有一张疑似被告人罗某甲手中拿着类似被害人挎包的视频截图,该截图不能确认图中男子就是被告人罗某甲;其他证据亦不能直接指向系被告人罗某甲实施了盗窃,因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单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放火罪,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放火烧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被告人罗某甲所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又犯新罪,依法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期共计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