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贤群。委托代理人李登林。委托代理人夏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6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贤群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贤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登林、夏飞、被上诉人扬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5时许,傅冬梅驾驶经检验一轴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客车沿八卦洲鹂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以致其车撞击行人凌贤群、彭桂发和周志英,造成凌贤群、彭桂发和周志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傅冬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冬梅系扬子公交公司驾驶员。苏A×××××号客车为扬子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三责险(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傅冬梅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涉案保险合同均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均未向投保人扬子公交公司释明。本起事故致凌贤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颜面部挫裂伤、眼睑挫伤。凌贤群为此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时间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期间医疗费共计49429.7元,由扬子公交公司垫付,此后,扬子公交公司陆续给付凌贤群现金共计13500元。同年11月19日和2013年3月4日,凌贤群又在该医院进行了复查诊治,并支付医疗费1406.3元。2013年3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凌贤群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贤群面部疤痕形成面积6CM以上以及7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凌贤群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2013年5月23日,凌贤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扬子公交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7194.31元及诉讼费。经查,凌贤群所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医疗费票据和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南京连锁有限公司的5张购药发票无对应的门诊记录和相关医嘱;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票据与事故损害缺乏关联性;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反映李某2012年9-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未减损,该组证据实际证明内容与凌贤群所主张的内容不符。另查明,本起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即彭桂发和周志英已分别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其诉请所依据的事故事实以及所诉的被告主体均与本案一致,该两起案件目前尚处于鉴定程序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凌贤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傅冬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傅冬梅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扬子公交公司对傅冬梅侵权行为所致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付以及拒绝赔偿三责险的免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享有20%免赔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此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法院根据有关损害赔偿处理的原则规定,确认凌贤群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9685元(1937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2290.7元。凌贤群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扬子公交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9429.7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再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三责险限额内按80%的赔付比例予以赔偿。扬子公交公司所垫付或给付的费用应予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致凌贤群和彭桂发以及周志英三人损害,且双方均已诉讼,据此,法院基于双方的诉请,酌情在涉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另案彭桂发以及周志英保留70%的赔偿份额。综上,凌贤群的各项事故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7937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687.21元(92290.7元×30%),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51682.79元(64603.49元×80%)〗,由扬子公交公司赔付12920.7元。扬子公交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49429.7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30310.3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93.11元(6643.7元×30%),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8317.21元(35396.51元×80%)〗。扬子公交公司先行给付的款项13500元,经折抵其赔偿款后,所剩余的579.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付给凌贤群的事故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扬子公交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贤群各项损失计78790.7元(已扣除579.3元),并同时给付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30889.62元;
二、驳回凌贤群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凌贤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其发生的医疗费应为3463.91元,其中2012年11月6日、12月25日和2013年1月21日就医的费用,以及另5张购药发票的费用未认定为其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2、其在医院就医时所穿着的衣服及携带物品受到损失,该部分系必然发生的损失,法院应支持该部分的损失。3、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每天15元偏低,应为每天2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偏低,应为800元。4、因为其鉴定后为两个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按1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1224.8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扬子公交公司口头答辩,凌贤群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只要其发票费用和伤情有关联均认可,其它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口头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凌贤群提交了其在2012年11月6日、12月25日就诊病历及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其于2013年1月21日到该医院就诊的证明,以证明其在该上述时间在医院就诊的事实,该上述时间就诊的5份医院票据应认定为其损失。扬子公交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凌贤群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经查阅一审卷宗,凌贤群提交了在该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9月26日其在苏果超市购买衣物用品票据一份,金额227.2元;凌贤群还提交了2012年9月26日、10月24日苏果超市票据二份。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凌贤群损失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凌贤群提交了其在2012年11月6日、12月25日就诊的病历,以及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在该上述时间确因本次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的事实,且扬子公交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凌贤群在上述时间在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1048.3元应认定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凌贤群医疗费的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凌贤群主张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南京连锁有限公司购药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交购买上述药物相关的医嘱,故对于其主张上述费用为本次事故伤后的必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凌贤群提交了其伤后当日购买衣物用品等227.2元的票据,该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紧密关联,为医治过程中对衣物等进行破坏性清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凌贤群主张该227.2元为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中,凌贤群另提交的二份苏果超市票据,其中2009年9月26日为购买吉列双面刀架的票据,而另一张2009年10月24日为事发一个月后购买物品的票据,从购买物品性质及时间上看与本案事故发生无紧密联系,故对于凌贤群该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司法实践、当地物价水平及就医的次数酌定凌贤群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妥,现凌贤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不当,故对于凌贤群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偏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凌贤群伤后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而原审法院按照1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于凌贤群的该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凌贤群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凌贤群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凌贤群提交的新证据在一审阶段已存在,其在二审阶段才提交,由此而导致的上诉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738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贤群各项损失计80066.2元,并同时给付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30634.52元。
二、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738号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18元(此款凌贤群已垫付,由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凌贤群),凌贤群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凌贤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