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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2号

许善兰与曹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许善兰,市民。委托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征涛,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许善兰诉被告曹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兰的委托代理人叶为孝、被告曹征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善兰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曹征涛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阜宁县天宇华庄9号楼南侧道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玉镯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腓骨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征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因被告曹征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2.6元、二次手续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玉镯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9271.6元。

被告曹征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5991.14元、护理费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但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我们只认可住院费票据,其它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3、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2644.7元且年龄超过65周岁者,无需取出内固定,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玉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它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曹征涛驾驶苏A×××××号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天宇华庄9号楼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宇华庄9号楼南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许善兰驾驶的阜宁062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许善兰受伤、原告许善兰玉镯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363.74元,其中被告曹征涛垫付35991.1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征涛另垫付护理费2000元。2013年8月27日,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许善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位,后遗左肩活动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其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征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善兰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2.6元、二次手续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玉镯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9271.6元。另查明,被告曹征涛驾驶的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昌地,由孙昌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由上海苏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玉镯销售联保单,以证明玉镯价格为2598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玉镯联保单、鉴定费票据,被告曹征涛提交的原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征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许善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及所驾驶车辆情况,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59354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在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及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5612.4元。对原告主张的玉镯损失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曹征涛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5991.14元及护理费2000元予以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用药情况,酌情对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外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0%。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部分医疗费用及缩短护理、营养期限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及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原告无需再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许善兰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363.74元(其中被告曹征涛垫付35991.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护理费4500元(其中被告曹征涛垫付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76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善兰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41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802.16元,由被告曹征涛赔偿1845.46元,扣除被告曹征涛已垫付的37991.14元,原告许善兰尚须返还36145.68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许善兰支付38068.88元,向被告曹征涛支付36145.68元。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承办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善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善兰负担462元,由被告曹征涛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