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王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某地。被告屈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某地。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审判员 侯永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丽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