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达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
法定代表人:马伯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招,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达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亮于2012年8月25日入职达安公司工作,担任汽车维修电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亮已经领取了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尚未领取2013年1月份的工资,2013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3774元。2012年12月26日,黄亮以回家为由提前一个月向达安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1月26日离职。2013年3月14日,黄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达安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1月份工资3774元;2.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4.逾期支付上述金额的加付赔偿金11512元。仲裁庭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达安公司向黄亮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3774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222元,并驳回黄亮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黄亮及达安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双方还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黄亮在职期间的工资问题。黄亮主张其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资为3500元/月,日薪125元/天,11月开始提高到4500元/月,按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计算,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无加班费,每月上班超过28天才有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黄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条一张。黄亮提交的工资条包括以下内容:部门机电、姓名黄亮、底薪3500元、日薪125元、上班天数5天、应发工资625元、实发工资625元,但该工资条没有显示发放单位及加盖单位公章,也未记明发放工资的月份。达安公司对黄亮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达安公司主张黄亮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补贴(300元至600元)+加班费+提成(根据每个月修车数量计算),黄亮2012年8月至12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25元、2313元、2188元、3455元、4982元。为证明其主张,达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报销单五份。五份报销单抬头位置为东莞市达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报销单,核准及会计栏签名均为“马伯济”,出纳一栏签名为“张”或者“张永招”,领款人一栏签名均为“黄亮”,五份报销单在用途一栏的内容分别为“支付黄亮8、9、10、11、12月份工资”的内容,金额分别为625元、2313元、2188元、3455元、4982元。黄亮对五份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9、10、11月份工资的三份报销单上显示的工资是在扣除了黄亮预支部分工资后实际给付的金额,但黄亮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黄亮主张系达安公司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达安公司则主张汽车维修工在东莞的行业规则都是有三个月的试用期,达安公司明确表示三个月试用期后与黄亮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黄亮在试用期过后,要去找新的工作,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条、报销单(五份)、离职申请书、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黄亮与达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仲裁裁决之后,黄亮与达安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仲裁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案,黄亮与达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达安公司理应一次性结清黄亮离职前的工资。在本案庭审中,黄亮及达安公司均确认黄亮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3774元,并且达安公司尚未支付给黄亮,故原审法院对黄亮要求达安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37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黄亮于2012年8月25日入职,因此达安公司至迟应在2012年9月24日与黄亮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达安公司主张三个月试用期后要求与黄亮签订劳动合同,系黄亮拒绝签订,但达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达安公司并未书面通知黄亮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向黄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因为达安公司已经支付了黄亮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也支持了黄亮要求达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份的工资,因此达安公司现只需再支付一倍工资。由于黄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底薪3500元或4500元的工资结构及有向达安公司预支工资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达安公司的主张,结合达安公司提交的五份报销单,黄亮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25元、2313元、2188元、3455元、4982元,并且黄亮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3774元。黄亮从2012年9月25日至30日的工资为462.6元(6天÷30天×2313元),故达安公司应支付黄亮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861.6元(462.6元+2188元+3455元+4982元+3774元),对于达安公司请求的无须支付黄亮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前述确定的范围内不予支持。对黄亮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亮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黄亮于2013年12月26日以回家为由提前一个月向达安公司申请辞职,并填写了一份雇员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有黄亮本人的签名及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伯济的同意的审批,双方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黄亮以回家为由向达安公司提出辞职,属于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黄亮提出的要求达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亮提出的逾期支付前述金额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黄亮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达安公司限期支付黄亮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达安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相关证据,故对黄亮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限达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亮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3774元;
二、限达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亮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61.6元;
三、驳回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达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亮负担5元,由达安公司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达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25日黄亮应聘到达安公司工作,任职维修电工,当时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达安公司要求与黄亮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黄亮拒绝,黄亮要离职去其他公司工作。2013年1月26日黄亮因需回家而辞职离开达安公司,后黄亮到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达安公司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达安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错误,达安公司不服,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上述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达安公司无需支付黄亮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61.60元。
二、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由黄亮承担。黄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达安公司是否须支付黄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黄亮于2012年8月25日入职达安公司,因此达安公司至迟应在2012年9月24日与黄亮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黄亮拒绝签订,达安公司也没有依法书面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达安公司应当向黄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判令达安公司向黄亮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达安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达安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