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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埠商初字第537号

潍坊高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高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潍坊高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山,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臣明,该××总经理。

原告潍坊高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信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氯化聚乙烯树脂产品,并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于货到1个月内结清货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清川公司偿还货款373000元及利息。被告清川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信公司与被告清川公司多次发生氯化聚乙烯树脂(CPE)买卖业务。原告高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供了合同编号为2011060101的购销合同、编号为2011062701的购销合同、编号为2012031601的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101901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买卖合同中均约定,由供方原告高信公司向需方被告清川公司供应氯化聚乙烯树脂(CPE)产品,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1个月内结清货款,并分别约定了产品的总价值。

原告高信公司与被告清川公司均在购销合同与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截至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高信公司与被告清川公司对账,被告清川公司尚欠原告高信公司货款365000元。被告清川公司在原告高信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3月15日,被告清川公司与原告高信公司又发生氯化聚乙烯树脂(CPE)买卖业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31502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高信公司向被告清川公司供应氯化聚乙烯树脂(CPE),产品价值为108000元。被告清川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收到原告供应的氯化聚乙烯树脂(CPE)后,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额度为108000元的江苏银行支票一份。原告高信公司持该支票向潍坊银行支取款项时,被潍坊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的理由退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高信公司自认被告清川公司于2013年2月份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因被告清川公司未支付货款373000元,原告高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川公司偿还货款37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二份、买卖合同三份、出库单一宗、江苏银行支票一份、潍坊银行进账单一份、潍坊银行通用凭证一份、发票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清川公司向原告高信公司购买氯化聚乙烯树脂(CPE)产品、并与原告高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的行为均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原告高信公司与被告清川公司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清川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高信公司货款365000元。此外,被告清川公司与原告高信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发生氯化聚乙烯树脂(CPE)买卖业务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高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08000元的氯化聚乙烯树脂(CPE),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清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江苏银行支票一份被潍坊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的理由退回,应当认定被告清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108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高信公司自认被告清川公司于2013年2月份支付货款100000元。故被告清川公司所欠原告高信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73000元。被告清川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73000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高信公司要求被告清川公司偿还货款373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信公司主张被告清川公司应支付货款37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6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清川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高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000元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可自原告高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清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高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高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9365元,由被告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作山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