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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93号

康良坤与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良坤,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93号原告康良坤。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阔,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良坤与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之后,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刘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良坤诉称,其于2011年4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2012年12月26日,其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之后,被告就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回复。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3、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1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且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1年9月5日止。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14.92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伤八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91.60元;4、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体检费128.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1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完整材料,该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390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业已生效。在确认(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2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1年4月21日在车间操作机器时眼部受伤。当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吼科医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1212-027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之后,被告就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1302-002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128.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营养费3,600元。该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03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14.92元、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91.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检查费128.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于2011年6月22日为原告开具了休息一个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于同年7月23日、8月19日先后为原告开具了休息两周的病情处理意见书。2011年9月2日、同年11月1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时,该院均在当日病史记录中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还查明,2011年5月至同8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合计向被告借款4,000元。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再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在原告工伤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现通知被告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就停工留薪期期限,原告认为应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表示相关医院于2011年11月11日之后未再为其开具过病情处理意见书。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至2011年10月2日止。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就其向被告的借款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工资按1,600元/月之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对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沪)字1302-002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右眼受伤程度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病史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借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32,000元之诉请,原告认为其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10月2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相关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止,之后并无相关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病情处理意见书或在原告就诊的病史记录中载明休息时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1年12月1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11日起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有关被告支付其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诉请,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故本院以此标准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扣除其向被告借款部分,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其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14.92元之诉请,同之前陈述理由,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09.11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之诉请,被告表示,其对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右眼受伤程度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对XXX疾病人员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被告有关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右眼受伤程度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之申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实难准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1元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发生工伤的,被告应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按照上述规定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XXX伤残对应的10个月之金额,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之诉请,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伤等级一直存有争议,且原告系以被告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在原告受伤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尚未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借4,000元,原告于本案中亦同意此款与被告应支付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抵扣。故本案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被告应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91.20元,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请,被告应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1.20元,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就被告主张其无须支付原告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91.60元之诉请,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9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1.20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128.50元之诉请,因被告同意支付,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同理,就被告有关同意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128.50元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之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良坤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09.11元;

二、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良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9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1.20元;

三、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良坤鉴定费350元、体检费1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康良坤、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康良坤负担795元,被告上海强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