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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81号

张华与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张华,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张华,女,1979年2月2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4197902023503),汉族,农民,住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潘慧瑛,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4195312293504),汉族,农民,住新昌县。

被告: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住所地: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

诉讼代表人:张伟东,社长。

原告张华与被告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慧瑛、被告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出嫁前原告一直在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土地安置补助费(即粮食款)的分配权,但2011年和2012年二年粮食款、2011年青苗费,被告在向其他村民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即粮食款和青苗费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没有将2011年、2012年二年粮食款、2011年青苗费3658.9元分配给原告。具体数额为:2011年粮食款1630元,青苗费263.9元,2012年粮食款1765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365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系农嫁居,户口保留在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被告无异议;2、分配清单七份,证明粮食款、青苗款的分配时间、数额。

被告无异议;被告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分配数额也正确,但队里经过讨论,形成了书面的分配方案,像原告的这种情况(即出嫁女)是不能享受分配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张华的质证意见:3、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土地租用及粮食款分配方案,证明像原告的这种情况,队里经过讨论,不能享受分配。原告认为这种分配方案不合理。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户口在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粮食款、青苗款的具体分配时间、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

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4月与城镇居民陈勇结婚,户口一直未能迁出。被告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分别于2011年向每位村民分配了粮食款1630元、青苗费263.9元,于2012年分配了粮食款1765元,合计人民币3658.9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向其分配。

本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应具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出生及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虽因婚嫁离开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活,但原告亦需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婚嫁后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来源或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保障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1年粮食款1630元、青苗费263.9元、2012年粮食款1765元,合计3658.9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给付张华2011年粮食款1630元、青苗费263.9元,2012年粮食款1765元,合计人民币365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镜岭镇雅庄村第五生产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俞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