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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二初字第180号

黄江涛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江涛,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黄江涛,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江涛诉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伟、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挂靠的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兴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B3区1#、2#、3#、4#住宅楼及1#——3#商铺的土建、装饰及水、电、暖、消防、弱电等图纸所含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期为148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共计12218.64平方米,造价审查为10263657.6元,变更审查造价为246453.00元,审定后总造价为10510110.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469271.15元,扣除被告应扣除款项包括基建水费、外墙涂料、自来水表、代扣税款、保修费共计522191.27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18648.18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变更设计增加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因拆迁延误施工所导致的损失,经工程监理认可的工程签证为437670.00元。工程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验收,时至2011年9月25日,原告将所完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被告陆续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20日进行还款,在此期间内被告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67960.57元。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已经占有、使用了建筑工程,被告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009158.18元(956318.18元+52840.00元);2、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67960.5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是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程款518648.18元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审定后的总造价为10263657.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579271.15元,应当扣除水表、基建水费、外墙涂料、消防费用、代扣税款、贷款资源税及试验费538635.22元,实际已经支付10257548.37元,尚余6199.23元工程款未付。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315303.32元。吉泽公司尚欠被告质保金309104.09元(315303.32-6199.23元)。

三、原告主张变更设计增加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因拆迁延误施工所导致的损失43767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述工程签证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

四、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67960.5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泽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未安装热计量表,未交付上述工程施工资料(被告已经另行告诉),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新兴江城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B4区3#、4#楼、东2#商铺、B4区3#、4#、5#商铺、B3区1#——4#住宅及1#——3#商铺工程。(本案诉争的是B3区1#——4#住宅及1#——3#商铺工程)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2218.64平方米,审定后总造价为10510110.60元。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项目经理黄江涛作为委托人常驻施工现场。工期顺延至2011年7月30日。本工程的所有签证与变更在经甲方(被告)工程部相关负责人签字、监理工程师签字、甲方(被告)工程造价人员签字、甲方(被告)总工审核后,一式四份加盖甲方(被告)公章后生效,签字各方自留一份,否则视为无效。2013年7月17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泉分公司出具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靖宇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黄江涛,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标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双方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本案被告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筑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黄江涛系该公司靖宇项目部经理,其不能代表该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其具备主体资格的证据即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泉分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筑有限公司,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黄江涛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33元,原告缓交9417元,实际交纳941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诗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