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周容哲,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陈变英,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周容哲诉被告陈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容哲、被告陈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容哲诉称,被告陈变英于2009年11月因要扩大花木经营业务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并承诺支付2分的利息,明确表示等原告孩子结婚时借款全部还清。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5000元,具体借款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10000元;2009年11月20日15000元;2010年11月5日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但未注明借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91300元(借款55000元,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利息36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变英辩称,借款55000元是事实,当时也是承诺的2分的利息,被告在尽最大的努力给原告还钱。2011年4月4日还了原告200元,2011年4月20日还了500元,2012年1月16日过年的时候还了6000元。欠原告的钱是应该还,但被告现在也是生活困难,每月只能支付原告300元到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还款金额和已还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周容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变英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陈变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还款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还了原告6700元的欠款。原告周容哲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2009年到2010年的利息,原告一共拿了6000元,这6000元中包含的另一张收据中的700元,原告只认可6000元。经审查,原告周容哲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陈变英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变英提供的一份证据,证明还款6700元,虽然原告周容哲只对其中6000元予以认可,但两张收条时间不相同,且均有原告周容哲的签名,故本院对两份收条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陈变英向原告周容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变英贷原告周容哲10000元,利息2分;2009年11月20日被告陈变英贷原告周容哲15000元,利息2分;2010年11月5日被告陈变英贷原告周容哲10000元,利息2分。双方同时约定一年一付息。2011年4月4日,被告陈变英归还原告周容哲2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变英归还原告周容哲5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陈变英归还原告周容哲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变英向原告周容哲借款共计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变英理应归还。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变英的还款金额和已还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
一、关于被告陈变英的还款金额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容哲对被告陈变英出具的两张收条中的6000元予以认可,但该两张收条时间不相同,且均有原告周容哲的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变英向原告周容哲共计关于还款6700元。
二、被告陈变英所归还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陈变英于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20日、2012年1月16日共计支付了原告周容哲6700元。因该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所欠原告周容哲的借款利息,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变英应首先支付所欠原告周容哲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变英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容哲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陈变英已偿还原告周容哲的67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陈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