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32号

刘光荣与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光荣,杜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32号

原告:刘光荣,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系原告女儿。

被告:杜平,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原告刘光荣与被告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荣诉称: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黄沙,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款2013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01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平自2012年5月始从原告处购买黄沙,2013年元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黄沙款2013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总砂厂六安砂款人民币贰万零壹佰叁拾元整,2013、2月9日结清。欠款人杜平,2013、元、2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3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013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光荣欠款201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元,由被告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驭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一起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