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511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刘某。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X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银行无锡分行诉称,被告刘某至2013年11月28日止结欠其卡号为6222830150904745信用卡项下本息合计10372.51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0372.51元。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X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办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X银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037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5元,两项合计90.5元(X银行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刘某负担,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X银行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汤 然
代理
审判员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