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运煤押金2000元后双方签订运煤合同。根据被告要求,从被告处向外运输原煤并结算运费。当时被告收取押金时讲明原告不再运煤时,将向原告如数退回收取的全部押金。从2011年9月至今原告再未为被告运煤,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押金2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确定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围绕上述调查重点提供的证据有:押金条据1张计2000元(票号0002459)。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押金的事实。经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押金条据,主要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和法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白某某是陕d62996号货车的车主,2011年8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押金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单位运输煤炭并结算运费。从2012年7月至今原告再未给被告承运原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押金2000元,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为被告公司运煤之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该案中,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但其不给原告退还押金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白某某押金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林玉
审判员 剌世民
审判员 赵乖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