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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224号

王尧根与任锋、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尧根,任锋,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王尧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王燕红。被告任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济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

原告王尧根诉被告任锋、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根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任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证人毛国良、茹荣奎、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尧根诉称:原告受被告任锋雇佣在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处从事搭钢棚的工作。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外伤、四肢瘫痪,病情严重,尚在治疗当中,仍需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任锋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伤,被告任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任锋,应当与被告任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任锋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目前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以至生命垂危,现为挽救原告的生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至2013年9月8日为止的医疗费等损失323669元【其中医疗费268795.64元(暂算至2013年9月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按目前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34266.34元(暂算至2013年9月8日)、误工费11751.53元(暂算至2013年9月8日)、辅助器材(轮椅)1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76元,后期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任锋辩称:这次事故第一被告无责任,因为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的委托代叫员工,是原告叫第一被告叫几个人去做一下的。从委托当中,第一被告叫来的员工多少工资一天是由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规定的,只是叫被告任锋代为说一下,故被告任锋也只是打工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对原告从高处摔下以后造成人身损害表示同情。就本案来讲,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我们认为有些费用存在不合理地方。我们曾经委托被告任锋搭建钢棚,刚起了个头,后来就不做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从事钢棚搭建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出院诊断:急性颈髓外伤,肺部感染,呼吸功能不全,胸12椎体楔形变,第4腰椎骨折,颈椎6-7骨折脱位,四肢瘫。后又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23天、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9天、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48天,合计93天。其中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C4,A级),颈6-7前路减压复位CAGE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后,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左侧甲状腺多发结节,左侧小腿段肌腱静脉血栓形成,尿崩症。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现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67943.24元;(2)护理费10213.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4)交通费3000元;(5)辅助器具费1500元;(6)住宿费476元,合计284993.19元。事发后,被告任锋已支付134296.43元,审理中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的钢棚搭建工作由被告任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报酬由被告任锋与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再由被告任锋统一发放,工作任务由被告任锋安排,工具亦由被告任锋提供。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绍兴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病历、绍兴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市长海医院住院病历、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住院病历、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上海市长海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就诊卡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用血辅助金发票一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三份、住院费用清单、购买轮椅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二张、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被告任锋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收条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从事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的钢棚搭建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被告任锋与原告之间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否过错?可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任锋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在于:其一,关于被告任锋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任锋在庭审时自认原告到本案工地工作是经其同意的,工资亦由其负责支付,此节事实可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被告任锋提供的证人李某说的:“工具由任锋提供,工作内容也由任锋安排”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到本案中从事电焊工是受被告任锋的安排,并为其提供劳务,工资亦由被告任锋支付,工作内容由任锋决定,完全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本院应予认定。

被告任锋辩称自己是受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叫员工,叫几个人去做一下的,从委托当中,叫来的员工工资多少一天是由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规定的,只是叫被告任锋代为说一下,故被告任锋也只是打工的,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及相关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3)项又规定,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适用《建筑法》。本案中,涉案钢棚结构上比较简单,高度也只有6米,根据上述规定,不适用建筑法,亦即本案两被告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任锋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将钢棚搭建工作交由既无安全生产条件责任承担能力又十分有限的自然人被告任锋完成,选任上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者具体责任划分上,根据本案情况,以由被告任锋承担55%,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承担40%为宜。原告登高作业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发生从高处坠落的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5%为宜。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锋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也只是打工的,故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既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首先应剔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676.40元,其次应加上被告任锋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090.43元,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26794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予以调整为186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尚未经定残确定,其误工费不宜在本案中确定,可在定残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调整为40087元/365天×93天=10213.95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56天,且应按两人计算,并提供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佐证,因该证明只写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有2人24小时轮流陪护,并没有建议需2人陪护,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也较长,故其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本院根据其票据认定为476元;7.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实际上是轮椅费,原告该项支出为其实际所需要,本院根据其票据认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尧根业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84993.19元,由被告任锋赔偿55%计156746.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4296.43元,实际尚应赔偿22449.82元,由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赔偿40%计113997.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3997.2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5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078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48元,由原告负担859元,被告任锋负担2541元,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