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劳初字第71号
原告:杨振宇,男,1962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灵枝,舞钢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付合,男,1975年12月26日生。
原告杨振宇诉被告张付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宇诉称:2010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枣林社区拆模板,原告干了七天活,共计4800元工资,但被告只给了3000元,剩余16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工资一仟陆佰圆整(1600元),张付合,2012年1月22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600元的事实。被告张付合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枣林社区拆模板,原告工作七天,共计48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后,对下余的1600元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振宇受雇于被告张付合,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杨振宇付出劳动,张付合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后张付合向杨振宇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付合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16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付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振宇支付劳动报酬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付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