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民二初字第151号

史艮安与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艮安,张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史艮安,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振,男,1988年1月16日,汉族,农民。

原告史艮安诉被告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学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艮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借现金15000元,说是用几天就还,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就是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振借原告史艮安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史艮安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史艮安提交被告张振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诉请9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艮安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艮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史艮安负担11元,被告张振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学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