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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1号

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元亮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柳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季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竞晖,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亮公司)为与被告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游小兰、谌剑、张宇组成合议庭。在开庭之前,皓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2013年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元亮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煌,被告(反诉原告)皓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竞晖、陈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亮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昊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关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制的非标设备18-20Kg蓝宝石单晶生长炉,被告选定原告为相关后续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并承诺协议期内供货数量不低于100台,价款结算方式为自订单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预付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并在发货前支付实际货物价款的55%;原告承诺被告付款十天内将货物交付被告指定地点。货品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支付10%安装款,5%为质保金,在货品安装调试稳定后6个月内付清。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书面《订单》,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GZHT-XY-001[201001]和GZHT-SB-001[201002]《合作协议》签署本合同,双方同意遵守《合作协议》条款之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8-20Kg级宝石炉108台,单价150万,采购总金额16200万,第一批不低于24台,于100台设备预付款付清后三个月内交付,实际交货时间为被告支付完毕拟交付设备价款的55%(不含预付款)后的十日内;剩余设备逐月交付(每月不低于12台,直至订单执行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首批设备交付义务,并按约定为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但被告在支付部分预付款6480万元后,却未按照《供货协议》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其订单,支付应付货款729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为逾期天数乘以逾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至2012年2月8日为2783.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皓天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应当全部予以解除,原告元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皓天公司反诉称:

一、2010年10月23日,反诉人(甲方)与被反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引进乙方先进的专利技术许可、关键设备以及技术支持和服务,与乙方形成生产-技术互补的合作模式,携手迅速占领LED用蓝宝石衬底的市场份额”;此外,合作协议还就设备的销售价格、成品率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被反诉人至今没有取得一项独立的发明专利权,更没有向反诉人交付有关专利技术的技术资料,致使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缔结《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被反诉人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许可义务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均属“履行不能”。

二、被反诉人销售给反诉人的关键设备不具备《合作协议》及《供货协议》所约定的规模化长期稳定生产的实质要件,也不能实现与被反诉人缔结《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

三、被反诉人订立《合作协议》、《供货协议》存在欺诈、限制竞争等违法行为。

四、反诉人为了切实履行《合作协议》、《供货协议》及《订单》等合同约定,遭受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导致《合作协议》及其附属的《供货协议》、《订单》等合同的缔结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反诉人作为国有资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如下诉请:

一、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及附属签订的《供货协议》、《订单》等合同文件;

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预付货款6482.88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反诉人承担实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到反诉提起日已达1019.5341万元),并由被反诉人自行处置其提供的24台UL**-18型宝石炉;

三、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00万元;

四、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元亮公司口头答辩称:反诉人提出解除《供货协议》,应当依据《供货协议》本身而非其他合同,该《供货协议》具有独立性。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要求,可以长期稳定生产,且不存在专利技术许可义务不能履行的问题,被反诉人也不存在欺诈、限制竞争的行为。综上,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元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价款支付等;2、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合作方式等;3、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单》,证明具体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付款方式等;4、2011年6月17日《收货清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首批货物的交付;5、《被告公司网站新闻及公证书》,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首批设备产品调试合格;6、《贵阳工投网站新闻》及公证书,证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违反原告独家供货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协议;7、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图纸,证明被告致发厂房的建筑平面图,确定定作非标准产品的要求;8、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要求了解加工环节和生产工艺,确定定作非标准产品的要求;9、2011年1月7日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协助确定定作非标准设备的配套电器、给水等特定运作环境;10、2011年1月10日被告电子邮件及图纸,证明被告致发施工图纸,确定定作非标准产品的要求;11、主要耗材钨钼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采购原材料并签订了相关合同;12、钨钼耗材支付清单及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采购原材料,并支付了相应价款;13、宝石炉入库明细及单据,证明原告将为被告定作的产品清点入库,随时准备发货;14、宝石炉入库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将为被告定作的产品清点入库并保存现状。皓天公司对元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前四份证据,认为:第一,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有蓝宝石生产技术的专利,但是原告自始没有;第二,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掏棒率,第三,收货清单仅仅证明原告供货,不证明验收。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证明设备进行了调试,并没有验收。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了到2011年4月27日,被告已经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为了减少和挽回损失,重新引进生产线进行生产。对第七、九、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所有厂房设计完全是按照原告的项目要求进行的。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再次证明原被告之间远非简单的供货合同,而是以技术服务为基础的供货合同。对第十一、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通用材料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对第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制的单据,同时也只能说有一批宝石炉体,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对第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是原告拍摄的,无法确认是谁的炉子。皓天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1月24日《年产2500万片LED衬底材料一期项目工程设计及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GY-2011Z-01);2、2011年7月28日《年产2500万片LED衬底材料一期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3、2011年6月20日《年产2500万片LED衬底材料一期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4、《一期项目结算汇总表》;5、工投公司支付费用凭证;6、《皓天光电一号厂房技术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及付费凭证;7、《支付设计、预算监理增加调压阀等费用凭证》;8、搬迁元亮设备费用1.50005万元。以上前五份证据是初建资料,证明被告为了实施项目,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厂房设计建设;后三份证据是技改资料,证明由于原告给被告的设备无法使用,被告只能将其拆卸搬到其他地点,产生的拆迁费用已进行了公证。第二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信托借款合同》;3、《借款补充协议》;4、《工投转款给皓天公司凭证》。证明被告的母公司贵阳市工业投资公司对外融资付出的成本。第三组证据:早于元亮公司专利发表论文,共13份。证明元亮公司的蓝宝石生产技术不具有技术上的新颖性。并且结合第四组证据的2、3号证据,即便原告认为其有专利,也都有六项被驳回了第四组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这份协议是本案主合同,明确了被反诉人应当拥有并向反诉人提供独家专利;2、元亮公司专利清单、3、上海元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清单(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证明元亮公司所有专利技术的申请都是在合作协议之后,申请的专利中有六项已经被驳回;4、《供货协议》、5、《订单》,证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合作协议》项下的关键设备-TSTGT设备,且《供货协议》第5.1条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6、11份付款凭证,证明反诉人为履行《合作协议》、《供货协议》及《订单》等合同文件,向被反诉人支付预付货款6482.88万元的事实;7、晶锭生产记录,证明被反诉人销售给反诉人的关键设备并不具备《合作协议》及《供货协议》所约定的规模化长期稳定生产的实质条件,也不能实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缔结《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8、规划图纸及《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反诉人明知反诉人的生产场地海拔在1200米以上,但是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生产产地交付的关键设备,其使用说明书对其“使用条件”明确要求“海拔高度:1000M以下”。第五组证据:1、2011年10月21日,皓天公司给元亮公司的函;2、2011年10月27日,元亮公司给皓天公司的回函;3、2011年11月11日,元亮公司给皓天公司的函;4、2011年11月19日,皓天公司给元亮公司的回函;5、2012年1月20日,元亮公司给皓天公司的函;6、2012年2月10日,皓天公司通知元亮公司解除合同的函;7、2012年2月13日,元亮公司给皓天公司的回函。以上证据证明元亮公司多次向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同时元亮公司在收到这些函件后书面提出过异议。元亮公司对皓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意见:

一、初建资料:1号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为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2、3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和原告签订,对其内容不知晓,且该份证据签订的内容是增加85公斤级蓝宝石生长炉,而向原告采购的是18—20公斤级蓝宝石生长炉,所以该补充协议的增加工程内容与原告无关;4、5号证据,是被告和施工方之间的资料,对真实性和内容不发表意见。

二、技改材料: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与原告的采购合同无关,但是合同中载明被告已经将1号厂房改造成了80台进口设备的生产线,恰恰印证了被告违约、与国外设备商签订进口合同。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日期是2012.3.5,而实际拆除的日期是2012年11月份,就是说在搬迁之前8个月就支付了7000元公证费,同时证据中未见有公证材料,此外,搬迁收据中载明“卸载及搬运费”,而其他的凭证都是支付给水电安装公司,因此对搬迁费用总额达到15万元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和银行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支付利息的行为与本案无关;2、《信托借款合同》是和信托公司签订,对真实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3、《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借款方逾期期不归还借款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企业之间拆借是无效的。4、《工投转款给皓天公司凭证》是被告的内部转款,对其中低于6480万元的付款予以认可,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否认元亮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1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应当是2010年10月23日,该份协议签订于《供货协议》之前,而《供货协议》是具有独立性的,因此,反诉人不应当以该份协议的内容来要求解除《供货协议》。2、3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系复印件没有任何权力机构的证明。4号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协议中不存在妨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内容。5号证据:对真实性没异议。6号证据:对6480万元的金额予以认可7号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能够正常稳定的生产出晶体,且成品率远远大于75%的质量要求。8号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图纸不能证明海拔高度的规划,《使用说明书》是针对通用产品的,而非为反诉人提供的定制的非标准产品。对第五组证据的意见:对1、2、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不持异议。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皓天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元亮公司也进行了回应。元亮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可行性研究报告》(节选),证明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专利及专利申请情况明确知晓。2、被反诉人拥有的专利清单及授权、申请情况,证明被反诉人完全能够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专利技术许可。3、元亮科技更名登记、上海元亮的股权机构,证明江苏元亮已更名为元亮科技、上海元亮系元亮科技的全资子公司。4、反诉人公司网站新闻及公证书,证明2011.9.15被反诉人提供的首批设备产品调试合格。5、贵阳工投网站新闻及公证书,证明2011.4.27,反诉人违反与被反诉人的独家供货约定,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协议。6、被反诉人参与相关项目名称及所获得的资质认定与荣誉,证明被反诉人完全有能力履行与反诉人的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的行为。7、已生产宝石炉库存公证,证明至公证当日(2013.5.6),被反诉人已经生产入库的45台宝石炉依然在被反诉人的厂房内存放。元亮公司对皓天公司反诉抗辩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双方的合作是技术合作关系;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专利包含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发明专利,其中没有一项是生产蓝宝石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现有专利当中大多数是实用新型专利,只是在其设备当中的某一项设施的设计,跟蓝宝石的生产方法没有直接关系;第三,有大量专利属于申请状态尚未获得;第四,这些专利的申请都是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元亮公司并没有专利;第五,即便是获得的专利,也已经被取消了(对应清单当中的17、19、43、80、81)。3号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调试合格不等于产品验收合格。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和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这份证据只能看出是反诉被告的通用产品,看不出是专门为我们设计制造的炉子。另外,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后面的通知都不是45台,所以这部分库存和反诉人没有关系。根据以上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皓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元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号:GZHT-XY-001(201001)],约定合作目标:甲方引进乙方先进的专利技术许可、关键设备以及技术支持和服务,与乙方形成生产-技术互补的合作模式,携手迅速占领LED用蓝宝石衬底的市场份额。合作方式:甲方利用乙方的专利技术许可、关键设备以及技术支持和服务,建设用于LED及射频集成电路等领域的蓝宝石衬底单晶材料的晶体生长及加工项目;乙方在全国范围内授权其全部蓝宝石晶体生长的技术专利给甲方独家使用,并保证其技术具有一定的成熟度并能规模化生产,专利许可合同由双方另行签署并备案登记;甲方在项目150台设备正式投产后按主营业务利润25%的比例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和专利许可费;乙方提供关键设备-蓝宝石晶体生长炉给甲方,帮助其尽快实现产品的规模化生产、迅速提高市场占有率,取得蓝宝石材料的市场领先地位;甲方初创阶段,乙方需及时派出资深的技术及管理人员帮助项目公司进行初期的厂房、生产线及配套的设计及建设、生产管理和技术培训及市场销售等工作,确保甲方生产线按预期达产和快速占领市场。合作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18KG级蓝宝石单晶生长炉共计约100台,每台1**万元;提供35KG级蓝宝石单晶生长炉共计约50台,按18KG级蓝宝石单晶生长炉每台1**万元测算成本另行协商,乙方承诺提供给甲方的蓝宝石晶体生长炉设备自身的成品率(按照掏棒后晶体棒的可利用率计算)长期稳定的达到75%以上;此外,《合作协议》还就付款方式、技术专利费及技术服务费的结算等合作条件以及保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天,双方在该《合作协议》基础上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号:GZHT-SB-001(201002)],明确该协议作为皓天公司向元亮公司采购设备或设备零配件业务的基本协议,与履行本协议相关的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协议、合同、传真、订单、信函均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及双方按照本协议达成的具体订单受本协议的约束。约定:元亮公司承诺所有机型提供免费的现场安装及调试技术服务;承诺所有机型成品率自身长期稳定的达到75%以上(成品率是指掏棒后晶体棒的可利用率计算。稳定运营指每台设备产出5个晶体,并满足成品率达75%以上)。皓天公司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或双方协商确认的质量标准及双方同意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如因元亮公司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晶体成品率未能稳定的达到75%以上,元亮公司检修后仍未能满足的,应予以免费更换。元亮公司向皓天公司提供定制的非标设备18-20Kg宝石炉,选定元亮公司为现有及后续项目相关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并承诺协议期内采购数量不低于100套,整机价格每台1**万元,价款结算方式为自订单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预付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并在发货前支付实际货物价款的55%;元亮公司承诺皓天公司付款十天内(不含节日)将货物交付其指定地点。货品安装调试稳定运营后三个月内支付10%安装款,5%为质保金,在货品安装调试稳定运营后6个月内付清。《供货协议》还对售后服务、保密及知识产权、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元亮公司协助皓天公司进行年产300万片LED衬底材料项目的工程建设的设计及验收工作,元亮公司提供设备进行安装或调试时认定皓天公司的工程建设已满足安装条件。2011年3月29日,双方根据《合作协议》和《供货协议》签订了《订单》(订单编号:D-001),明确双方同意遵守《合作协议》条款之规定,主要约定:皓天公司向元亮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18-20Kg、主机型号为ULTS-18型的宝石炉108台,单价150万元,总金额为16200万元。第一批不低于24台,于100台设备预付款付清后三个月内交贵阳市××新区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实际交货时间为皓天公司支付完毕拟交付设备价款的55%(不含预付款)后的十日内;剩余设备,逐月交付,每月不低于12台。元亮公司因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发生侵犯缺乏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的合法权益由元亮公司承担责任。2011年4月28日,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网站发布新闻:其于昨日与美国GTSolar公司举行了《战略合作协议》和《设备购买合同》签约仪式。达成战略合作意向,其全资下属子公司即皓天公司决定投资2.188亿美金采购GTSolar公司电子级蓝宝石生产设备,建设年产“3000万片蓝宝石衬底材料项目”。同年5月17日,元亮公司得知上述消息,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1年10月27日,皓天公司网站发布新闻:皓天公司首批4台进口设备已安装完毕,将生产100公斤级蓝宝石晶锭。上述合同签订后,皓天公司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6月8日共计向元亮公司支付了6480万元货款,其中4500万元为100台设备的30%预付款,1980万元为首批24台设备的55%货款。元亮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皓天公司交付24台18-2**g、主机型号为ULTS-18型的宝石炉,并7月23日开始安装设备,9月6日安装完毕。皓天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对首批2台宝石炉进行投料试生产,经过13天的运行,于9月28日生产出2颗18公斤级蓝宝石晶锭。首批24台宝石炉共生产了27颗晶锭,其中2颗进行了掏棒。后双方因人员配置、现场运营环境及合作等原因,造成设备调试缓慢,事故不断,元亮公司现场提供技术服务的工程师撤场,宝石炉未连续生产,24台设备也未全部验收。2011年10月21日,皓天公司向元亮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提供和生产蓝宝石长晶设备的函》,表示:由于目前LED行业市场不景气,导致今年蓝宝石衬底大幅跌价,现2英寸蓝宝石衬底材料已跌至6美元,如用元亮公司的设备进行生产,产品成本已远高于目前市场售价,会造成皓天公司的巨大亏损。为此,请元亮公司即日起停止所有设备的供货与生产,先期皓天公司已支付的6480万元扣除24台设备应付款项后余款3420万元予以退还(24台的尾款待设备验收后按协议另行支付)。元亮公司回函表示:市场原因不是合同停止执行的正当理由,督促皓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2月10日,皓天公司向元亮公司发出《要求退回TSTGT设备的通知函》,表示从2011年9月28日产出第一颗晶锭至今,按照平常每十四天出炉一次的生产频率,本应满足《供货协议》约定的每台设备产出5个晶体且成品率达75%以上才能进行验收的条件,但迄今为止,24台设备只能产出27颗晶锭,验收条件成就无期。而且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元亮公司提供的是在海拔1000米以下使用的设备,而皓天公司所在的贵阳市金阳新区的海拔高度是1280米,因此,元亮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和性能瑕疵,故要求元亮公司将24台设备拖走,退还皓天公司已付货款6480万元。元亮公司回函称:因皓天公司自身没有连续生产,导致不能验收而要求退货无理,首批设备已成功调试20台,另4台系因电力不足未开炉而未调试,已调试的设备均为一次性生长出高质量的蓝宝石单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关于海拔问题更是借口,因该公司提供的是非标定制产品,设计细节的变更无需另行通知,而使用说明书是针对通用产品而言的。双方遂因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发生纠纷,元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另查明:双方对《合作协议》及《供货协议》中有关设备质量的约定即“所有机型成品率自身长期稳定的达到75%以上。成品率是指掏棒后晶体棒的可利用率计算。稳定运营指每台设备产出5个晶体,并满足成品率达75%以上”的理解不一致。元亮公司认为:成品率=(直径2英寸符合LED级别蓝宝石晶体棒的长度除以(理想状态下)掏棒后直径2英寸晶体棒的长度)×100%;上述表达式分母(理想状态下)掏棒后直径2英寸晶体棒的长度,通常为500mm.稳定运营是指产出的5个晶体总共达到75%的成品率。皓天公司认为成品率是指晶锭经过掏棒后的可用晶体片占生长出来的晶锭总量的75%;稳定运营是指每台蓝宝石生长炉能够连续产出5个晶体,且每个晶体的可利用率均达到75%以上。经本院咨询贵阳市质量监督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介绍有关蓝宝石生产的成品率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应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对“掏棒后晶体棒的可利用率”,该部门负责同志个人理解应以掏棒后晶体棒为分子、生长出的晶锭为分母来计算成品率。再查明:元亮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资本6766.6667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6766.6667万人民币,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激光晶体、光学晶体、电子产品的制造、加工、组装;光通信器件、激光器及零配件、半导体、照明电器的组装;上述商品及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皓天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陆亿元整,实收资本肆亿零贰佰伍拾陆万元整,经营范围: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的科技研发、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服务、激光晶体、光学晶体的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凭相关许可证经营)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口业务。(以上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须持行政许可证方可经营)。贵州昊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皓天公司设立时曾用的名称。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供货协议》的基础,但两者均具有明确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基本要素,且两者约定的标的种类有所不同,故两者均具有独立性。本案原告元亮公司未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反诉请求依法不能超出本诉的范围,故皓天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超出反诉的法定范围,对超出反诉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皓天公司可依法另诉解决。依据双方的约定,《订单》系《供货协议》的附件,如《供货协议》被解除,该协议的附件自然被解除,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三个:

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供货协议》及《订单》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解除《供货协议》和《订单》;

二、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订单》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

二三、如果合同解除,元亮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皓天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供货协议》及《订单》是具有关联性的组合合同,其中《合作协议》是基础合同、总合同,《供货协议》是《合作协议》项下“关键设备”的采购合同,《订单》是《供货协议》的附件,是具体的设备买卖合同。理由在于:

一、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目标是皓天公司引进元亮公司先进的专利技术许可、关键设备以及技术支持和服务,双方形成生产-技术互补的合作模式,携手占领LED用蓝宝石衬底的市场份额。合作方式包括元亮公司提供关键设备-蓝宝石生长炉给皓天公司,皓天公司在项目150台设备投产后按主营业务利润25%的比例支付元亮公司技术服务费和专利许可费,并约定了提供蓝宝石生长炉的数量、质量、价格、付款、专利技术授权使用、技术服务等内容。同一天,双方又订立了《供货协议》,且把《合作协议》作为“201001”号协议、《供货协议》作为“201002”号协议,《供货协议》明确约定是“在合作协议基础上,为建立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签订”的,并确定双方之间与履行该协议相关的的传真、订单、信函均为该协议的有效附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其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订单》,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和《供货协议》签订该《订单》,双方同意遵守《合作协议》条款之规定。

二、从双方订立上述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最初签订《合作协议》确定了合作关系,后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签订了《供货协议》,《供货协议》主要是对《合作协议》项下关键设备的采购等相关内容作出的约定,二者在内容上有重合部分,但并不矛盾。仅从《供货协议》的内容看,其虽然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或成立要件,具有合同上的独立性,但并非双方之间单个、孤立的合同。双方订立上述一系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专利技术许可、购买关键设备及技术支持和服务,从而形成生产-技术互补的合作模式,并非仅仅是设备买卖,还包括专利许可和技术服务等合作。因此,《供货协议》及其附件《订单》均是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订单》也明示要遵守《合作协议》之规定。

三、综上,双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仅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应是包含专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和培训、设备买卖的合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合作协议》是基础合同、总合同,《供货协议》是有关设备及零配件采购的合同,《订单》是《供货协议》之附件,是具体设备的买卖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供货协议》及《订单》。关于焦点一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订单》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理由是:1一、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二、《供货协议》及《订单》存在以下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双方约定皓天公司引进元亮公司的专利技术许可,但元亮公司并未对皓天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蓝宝石生长炉或者生产方面的专利技术,也没有向皓天公司交付有关专利技术资料,未达到皓天公司引进元亮公司先进的专利技术许可之合同目的。从《合作协议》中元亮公司授权其全部蓝宝石晶体生长的技术专利给皓天公司独家使用的约定及《供货协议》中元亮公司向皓天公司专利授权的有效范围仅限于由元亮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各类设备的约定可以看出,元亮公司应当拥有并向皓天公司授权使用其制造和销售的蓝宝石生长炉设备或者蓝宝石晶体生长的专利技术,虽然元亮公司举证证明其获得了一些专利,但在其提交的皓天公司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列举的13项专利,其中有9项被撤销,还有4项并非蓝宝石生长炉或者蓝宝石晶体生长的专利;2、双方对《供货协议》中有关设备质量的约定不明、理解不同,使得双方难以实现引进先进技术及关键设备,形成生产-技术互补的合作目的,合同难以履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对本案的标的物即18至20公斤级蓝宝石生长炉及成品率、稳定运营率,双方约定的内容不明确,目前又无国家、行业标准,且上述设备是非标定制产品,其通常标准亦难以确定,故只能尽可能依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来考量。而综合《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的约定来考察,双方的合同目的是皓天公司引进元亮公司先进的专利技术许可、关键设备以及技术支持和服务,与元亮公司形成生产-技术互补的合作模式,携手迅速占领LED用蓝宝石衬底的市场份额,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建立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但双方对关键设备的质量约定不明,依据合同目的亦难以确定其特定标准,以致双方无法完成设备的质量验收,合同难以继续履行。3、元亮公司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条件海拔高度在1000米以下,而皓天公司使用场地的海拔在1200米以上,合同继续履行在客观上存在障碍。虽然元亮公司辩称其使用说明书是针对该公司通用产品而非针对本案产品,但其并未向皓天公司另行提供本案非标定制产品的使用说明,在其实际提供的使用说明中又要求严格按照说明书进行操作,且元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给皓天公司的设备使用条件不受海拔高度的限制,故对元亮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综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供货协议》不能及《订单》难以继续履行,元亮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皓天公司反诉解除《供货协议》及《订单》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订单》,因系合同附件,应随合同解除而自然解除。但因本诉元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供货协议》及《订单》,故皓天公司反诉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本案不予审理。关于焦点二三: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即元亮公司已交付给皓天公司的24台设备,皓天公司应返还给元亮公司,元亮公司应当返还皓天公司预付货款6480万元,皓天公司请求元亮公司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是在于:1、《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元亮公司未向皓天公司授权专利技术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双方即签订了《供货协议》及《订单》,并开始履行付款、交付等合同义务,因此,对于皓天公司引进元亮公司先进的专利技术许可及技术服务等合同目的未实现,双方均有过错;2、双方买卖的关键设备系非标准定制设备,但双方对该设备的使用条件及质量约定均不明确,对该设备是否稳定生产的标准亦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以致产品质量无法验收,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昊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关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及《订单》;

二、《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昊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关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及《订单》尚未履行的内容终止履行,元亮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480万元,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元亮科技有限公司24台18-2**g、主机型号为ULTS-18型的宝石炉;

三、驳回元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0900元,由元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5450元,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5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460元,由元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9230元,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9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元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元亮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已由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应负担部分131220元转付元亮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小兰

审 判 员  谌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