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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终字第333号

郑子明、邵茂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子明,邵茂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子明,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曾军锋,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高坪镇新坪大队曾家村,身份证号3625021982********。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女,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明,男,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邵茂田,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家住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三梅,女,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子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志平、被上诉人曾军锋、被上诉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明、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8时20分左右,郑子明驾驶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抚城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良丰粮食加工厂”路段时,将同向前方骑行两轮自行车的邵茂田碰倒,造成邵茂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茂田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的经过是先是摩托车碰倒其自行车在地,过了几秒钟,再听到“咔嚓”的一声巨响。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2012年6月20日作出抚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子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邵茂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又作出抚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日18时20分左右,曾军锋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城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抚城线“良丰粮食加工厂”路段时,与迎面郑子明驾驶的FA7017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曾军锋逃逸,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曾军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子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就邵茂田、郑子明、曾军锋交通事故案向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进行了相关调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就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定郑子明驾驶FA701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邵茂田自行车发生碰撞是一起交通事故,而郑子明驾驶FA701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继续前行一段距离后与迎面曾军锋驾驶的赣F×××××轿车相撞是另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两起道路交通事故。邵茂田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3093.30元(其中郑子明已赔付人民币8000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邵茂田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取内固定所需费用评定为7050元。为此邵茂田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邵茂田为农业家庭户,其子女均已成年,无被扶养人。曾军锋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于2011年12月3日在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郑子明驾驶摩托车未注意确保安全通行,将骑自行车的邵茂田碰倒在地,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子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邵茂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重审案件,适用的是一审程序,邵茂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赔偿标准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本案所涉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赔偿标准应分别按照江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数据计算。邵茂田的损失有:1、医疗费43093.30元;2、后续治疗费7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住院91天);4、护理费7763.9元(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41元/年÷365天×住院91天);5、营养费1820元(20元/天×住院91天);6、误工费:(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1011元/年÷365天×128天=7368元;7、残疾赔偿金31312元(邵茂田伤残九级,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782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邵茂田未保留票据,但鉴于该费用会实际发生);1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9237.2元。对郑子明驾驶摩托车碰倒邵茂田与曾军锋、郑子明两车相撞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两起交通事故,郑子明辩解是一起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已就上述事故分别作出了两份不同的事故认定书,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定上述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结合邵茂田对事故经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确认郑子明驾驶摩托车碰倒邵茂田在先,曾军锋、郑子明两车相撞在后,是两起交通事故,郑子明的辩解仅仅是其自己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郑子明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曾军锋及其驾驶车辆所承保的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造成了邵茂田伤残九级的后果,应对邵茂田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郑子明已赔偿的人民币8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子明应赔偿原告邵茂田医疗费43093.30元、后续治疗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7763.9元、误工费7368元、残疾赔偿金31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9237.2元,扣减被告郑子明已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郑子明还需赔偿原告邵茂田人民币101237.2元;

二、以上款项限被告郑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曾军锋、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郑子明负担。一审宣判后,郑子明不服,上诉至本院,诉请:纠正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曾军锋、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审原告邵茂田109237元的责任。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曾军锋驾车占道所造成的威胁及对事件发生所起到的重大作用,被上诉人行为是整个事件的因;2、对交警部门向法院开具了一份系二个不同事故的证明,一审法官就认定为二个不同事故,没有起到司法审查作用;3、一审法官对有机联系的事情割裂开来,人为肢解,就肢解问题作出判断,判决不公,且本人无赔付能力。被上诉人曾军锋、被上诉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答辩: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为两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也已作调查,且系上诉人郑子明撞人在先,与被上诉人曾军锋占道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邵茂田答辩: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天气描写错误,被撞后原审原告邵茂田听到旁边有人说“你撞了2个人还跑啊”,但没有看到车辆情况,认为应是一起交通事故,且摩托车应是避让汽车才导致撞到原审原告邵茂田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2013年10月29日下午,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询问、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抚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32号、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及事故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为查明事实,2013年11月5日,本院依职权向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阅了有关事故卷宗,共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关事故现场照片、《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抚公交复字[2012]第0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材料,同时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向本院再次出具了有关事故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上有该事故中队中队长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9日上午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对以上依职权调取材料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具体质证情况为,上诉人郑子明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图片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没有明显标注自行车和摩托车的碰撞接触点、摩托车和汽车的碰撞接触点,对现场图片车辆碰撞部分有异议;2、交警部门开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期间出具的证明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曾军锋、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调取材料无异议。原审原告邵茂田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郑子明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抚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32号、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表述的事故是否是同一起事故。

二、关于被上诉人曾军锋驾车占道的行为,与上诉人郑子明碰撞原审原告邵茂田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郑子明上诉称交警部门向法院开具了一份系二个不同事故的证明,一审法官就认为是两个不同事故,没有起到司法审查作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同一时间同一路段,且找了各方当事人问话,应该是同一起紧密相连的事故。二被上诉人曾军锋、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已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结合技术鉴定,可认定为是两起事故。原审原告邵茂田辩称在同一时间同一路段发生,应该是一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子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阅有关事故卷宗,也未发现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抚公交复字(2012)第0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向本院出具的有关“认定为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上诉人郑子明驾驶摩托车碰倒邵茂田在先,上诉人郑子明与被上诉人曾军锋两车相撞在后。关于上诉人郑子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图片的异议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交警部门对案情现场所作的客观性描述,本案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已对涉案自行车、摩托车及驾驶人员的事故后所处位置作了标注,由于被上诉人曾军锋驾车逃逸,无法对汽车与摩托车碰撞情况作出准确标注,属客观情况,并无处置不当,且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不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唯一依据,难以达到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度;上诉人郑子明未表明对事故现场图片车辆碰撞部分的具体异议意见,车辆碰撞部分在交警部门有关事故卷宗中有详细记录,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郑子明上诉称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事故是同一起事故,仅系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郑子明的辩解不予采信,确认抚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32号、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表述的事故应为两起交通事故。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郑子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军锋驾车占道所造成的威胁及对事件发生所起到的重大作用,是整个事件的因;发生事故的马路并不宽敞,曾军锋占道行驶且肇事逃逸,与碰撞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曾军锋、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是上诉人郑子明先撞到原审原告邵茂田,与被上诉人曾军锋占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原告邵茂田辩称其与郑子明的摩托车同向行驶,摩托车应是避让汽车才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军锋占道行驶行为确实容易给对向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现实危险,抚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作出了有关事故认定。但是本案中,上诉人郑子明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事故前其正从左侧超越自行车,注意力都在前方小轿车上,未注意自行车的情况;结合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赣景盛司中心(2012)车痕字第068号司法鉴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第(一)项结论“赣F×××××号二轮摩托车右后侧受损痕迹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超车时右后侧碰刮自行车左后侧所致”,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郑子明驾车碰撞原审原告邵茂田系避让被上诉人曾军锋车辆所致,且上诉人郑子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军锋驾车占道的行为,与上诉人郑子明碰撞原审原告邵茂田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子明要求二被上诉人曾军锋、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诉人郑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志伟

审 判 员  刘长峰

代理

审判员  谢志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