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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46号

徐登安与王珑、徐苗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登安,王珑,徐苗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徐登安,

委托代理人:郑卢姓。

被告:王珑,

被告:徐苗妙,

委托代理人:徐仙美。

原告徐登安诉被告王珑、徐苗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预受理后于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安及委托代理人郑卢姓,被告徐苗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登安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珑因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章伟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借期为一个月,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期满后,被告王珑无能力归还,章伟军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7日,原告支付章伟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7000元。原告代为被告王珑归还借款后,要求被告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珑和被告徐苗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57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徐苗妙辩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就算是有这个借款,也是王珑用于个人赌博,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苗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王珑向原告章伟军借款50000元,由原告徐登安担保,借期到后,徐登安已代王珑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苗妙认为对借款不清楚。本院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代为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3、二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以及双方离婚时对所欠债务归还的约定,其中包括原告担保的50000元在内的事实。被告徐苗妙质证认为债务是王珑经手所欠,并约定由其归还。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元。被告徐苗妙质证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自己支出的费用,与担保合同的费用支出无直接关系,故该费用不予认定。被告王珑未提交证据。被告徐苗妙向本院提交了王珑、金子良、章伟军三人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明王珑尚欠章伟军部分借款、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为26299元,王珑将所有的武义县城金色家园6幢5单元402室房屋出卖给金子良,其所得的款项由金子良直接交付归还章伟军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王珑欠章伟军一共有6.5万元,除由原告担保归还的5万元外,尚欠章伟军1.5万元加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6299万元,该款从王珑出卖房屋款中由买房者直接支付章伟军,所以签订了这份协议。本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登安、被告王珑、徐苗妙均系高中同学。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珑以买机器设备为由,向三合投资公司老板章伟军借款50000元,要求原告徐登安给予担保,徐登安予以担保。被告王珑向章伟军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后因被告王珑欠章伟军的借款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开始发短信向被告徐苗妙催促归还章伟军的借款,被告徐苗妙以房子出卖了以后才能归还作回应。2013年10月7日,原告将担保的50000元借款自行代王珑归还了章伟军本息57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珑与被告徐苗妙协议离婚,其中约定,拖欠章伟军的借款由王珑负责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向二被告共同追偿,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珑于2013年5月29日向章伟军借款,由原告徐登安担保,徐登安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条、归还借款的收条予以证实,其该借款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珑与被告徐苗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从在原告向被告徐苗妙催还款的短信内容及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婚后的债务分配,都能说明为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担保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向二被告追偿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代理费支出是原告自行行为,与借款担保无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王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珑、徐苗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登安担保代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保全费1203元,由被告王珑、徐苗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松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骆 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