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90号
原告:沈忠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晓光。
被告: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水萍。
原告沈忠海为与被告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水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建海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板材业务。2013年3月原告给被告提供板材,截止到2013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2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写下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出具欠条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原告注明如逾期不付所产生的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在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款,余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950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表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不是不承担这笔债务,只是今年公司亏损了四、五百万元,导致公司经营有困难。欠款数额应该是对的,但欠条中有关律师代理费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建海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起诉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律师费的内容不是原告写的,而且当时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写律师费负担的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2中表明的被告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欠条中关于律师费负担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律师费的请求,故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建海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板材业务。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截止到2013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2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3000元,余款129500元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29500元货款属实,被告应当负责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忠海货款129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