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宁太有,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王绍钦,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太有诉被告王绍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太有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太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太有负��。
审判员 谢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开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