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365号

宁太有与王绍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太有,王绍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宁太有,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王绍钦,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太有诉被告王绍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太有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太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太有负��。

审判员 谢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开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