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岭,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被告人王岭及其辩护人张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岭驾驶豫PL01**号货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村金楼电站路段时,与对面相向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岭驾车逃离现场。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岭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被告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岭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岭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岭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岭宣告缓刑,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建议对被告人王岭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余艳丽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