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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64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6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儿名张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婚生女正在哺乳期,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宾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韦桂杰附:裁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