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82号
原告:岑爱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银初,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岑爱飞诉被告阮银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岑爱飞于2013年12月2日明确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幸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