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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82号

岑爱飞与阮银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岑爱飞,阮银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82号

原告:岑爱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银初,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岑爱飞诉被告阮银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岑爱飞于2013年12月2日明确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幸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