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7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仅还9000元利息,下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住址;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计算方式和还款时间,借条上被告签字及盖章。
被告祝某某当庭辩称,原告帮我借了100000元,给了我90000元,自己留10000元。这钱我已经还给“徐老五”了。我将钱还掉后告诉了原告,但条子没有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祝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祝某某委托原告李某某帮其借款,原告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徐老五”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9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100000元,利息3分,每月必须付清利息。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下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所立的借条虽注明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只承认收到90000元,原告也认可只给付了被告9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10000元是借款花费,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0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钱以还给案外人“徐老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息至(应比除被告已付利息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4690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