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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91号

原告周立臣与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立臣,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91号原告周立臣,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立臣与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白晓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立永、

人民陪审员姜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臣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从事“金融港服务中心”工程项时租用原告的25-8型小型挖掘机一台,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用,2012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公司财务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外租挖机2#3#10.22-11.21租赁费44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原告对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付款期限,因此,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意航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立臣租赁费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晓萍

审 判 员  周立永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