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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680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叶财光、胡金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叶财光,胡金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

负责人:郭温静。

委托代理人:季建峰、厉震。

被告:叶财光。

被告:胡金统。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叶财光、胡金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财光、胡金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叶财光、胡金统签订了编号为(330602120919)浙泰商银(保借)字第3311009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叶财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约定月利率为9.85‰,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被告胡金统对被告叶财光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合同到期,被告叶财光未能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胡金统也未代为履行。原告诉请:

一、第一被告叶财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万叁仟陆佰陆拾伍元整(¥936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3259.85元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77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叶财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叶财光、胡金统都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财光、胡金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借款10万元,第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4、《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实际支付贷款;5、还款情况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本付息情况。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利息清单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财光、胡金统,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另外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当庭陈述称:被告胡金统在2013年3月30日归还了本金6335元并结清了之前的所有利息,之后的利息都没有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与原告当庭陈述不符,应以原告当庭陈述的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775‰)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6335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叶财光结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366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财光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叶财光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金统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该继续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财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36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75‰计算);

二、被告胡金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财光、胡金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畏

代理

审判员  刘瑾璐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叶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