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建醉酒后驾驶豫SFD2**二轮摩托车,沿息县谯楼办事处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第三小学门前路段时,将步行人温静福撞倒致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被告人胡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mg/100m1。2013年10月19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胡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胡建承担被害人温静福的医疗���用,被害人温静福自愿写出谅解书,不再追究胡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要求对胡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胡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员董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