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978号原告上海又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793号42-8。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文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岗,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星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1432321-8。法定代表人金千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又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星河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又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打印机胶辊的国内销售代理商,被告每月至少应向原告供货15万件,如未达到该数量则应支付原告每月违约金3.5万元;如遇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退货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更换同等价值的产品或退还已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约投入大量财力拓展销售市场。反观被告,两年多来从未履行每月供货15万件的承诺,由此造成原告对其所供应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如此,被告对理应承担的不合格产品退货返款的责任也拒不履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381.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足额供货的违约金84万元(35000元×24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又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青岛极帝电子有限公司及李炯锡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又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又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邱恩元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