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唐庙乡驻地,组织机构代码:L17952676.
法定代表人:智绪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游敬勇,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代理人:车传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敬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游敬勇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68426.82元。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是在陈敬卫所经营的厂内发生事故,陈敬卫也不是我公司法人。仲裁委只依据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把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给原告。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仲裁委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68426.82元。
被告游敬勇辩称,被告游敬勇是在原告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敬勇自2010年11月起在原告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被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9月5日,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游敬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两份结论均未提出复议或上诉。2013年7月9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游敬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双倍工资等共为168426.82元。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4.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及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两份结论均未提出复议或上诉,现该两份结论已生效,对原告诉称的原告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敬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故原告应对被告的伤残进行合理的赔偿。因原、被告对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均未提供证据,故可按2012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4.25元/月×16个月=42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4.25元/月×10个月=268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4.25元/月×11个月=29526.75元;停工留薪工资期工资:2684.25元/月×3个月=8052.75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除已支付的工资外,应再支付2684.25元/月×10个月+2684.25元÷30天×19天=28542.52元,以上合计13591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游敬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双倍工资共135912.52元,已支付30000元,再支付105912.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郓城县宏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菊
审判员 解爱军
审判员 杨万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