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94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1年10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靳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曹某、李某某、叶某某、高某、孙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5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时,判决追缴被告人蒋某某、彭某、曹某、李某某、叶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曹某、李某某、叶某某、高某、孙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5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莉
代理
审判员 刘彬
代理
审判员 沈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芹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