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嘉荣,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晓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离婚,当时约定,离婚后座落于桦甸市永吉街小城子村一社的私有房屋(面积为59.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被告一直扣留房屋产权证,不配合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王某某在原审时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和土地更名,我认为应从调解的方式解决,将所争议的房屋更名归双方女儿李佳所有,原告具有永久居住权,既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符合被告原始的初衷及全家人的共同利益。当时将所争议的房屋给原告,是附有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应当将房屋更名到女儿名下。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中坐落于桦甸市永吉街小城子村一社的在被告名下的私有房屋(59.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将夫妻共有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未按约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随附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认定争议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离婚。离婚时,因1996年的婚姻登记,双方的年龄和身份证号不符,婚姻登记机关不认可双方的婚姻关系。没办法只好在当日补办了一份结婚登记,然后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私有住房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婚生女孩由男方抚养到独立生活时为止。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女方婚前个人私有住房归男方所有,而绝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性质,因此男方才一直未要求更名过户。在履行赠与合同中男方违约,未尽到抚养子女义务,女方曾一次支付给子女生活费等4,000.00元。男方在外打工有时过年都不回家,孩子都由我照顾。由于男方违反了赠与合同的所附义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了解除赠与合同,变更给孩子所有,男方享有永久居住权的请求。
二、上诉人主张是自己的私有房屋,无论从购买时间(1996年双方无婚姻关系),资金来源以及房产登记共有人一栏为空白,离婚协议也明确是私有房屋而非共有住房,并形成一系列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未做否定表示,故应认定房屋为赠与性质为妥。
三、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更名请求,已被省政府下达冻结通知,这说明民事上更名行为被政府规定所禁止,更名义务无法实现。建议法庭驳回起诉,但一审判决对此未论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王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桦甸市永吉街小城子村一社59.8平方米私有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1996年11月19日,所有人为王贵先)及家中的其它生活用品归李某某所有。农用三轮车、收购药材归王某某所有。债务由王某某偿还。婚生女李佳12周岁,由李某某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二审中,李某某承认,因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王某某不承担李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现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因此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否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问题。本案诉争房屋不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因王某某在与李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时,王某某对该房屋已经作出处分,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王某某负有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审判令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陈 新
审判员 林凤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