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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91号

赵玉芹与魏多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玉芹,魏多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91号

原告:赵玉芹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多群

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芹诉被告魏多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魏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芹诉称:2012年8月21日8时50分许,魏多群驾驶二轮电瓶车沿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教委门前处,与同向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2012年9月10日,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当时就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1040元,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脑震荡、视网膜震荡伤等将会产生的后遗症、并发症所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其当时尚未实际发生,因而没有作为原、被告当时调解的内容。如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脑震荡、视网膜震荡伤等产生的后遗症、并发症,已经导致原告左肩关节功能及双眼视觉功能大部分丧失,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困难,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3002.54元(当庭变更为85546.4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赵玉芹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6、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住宿费1555元。魏多群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二、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十级伤残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无因果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进行司法鉴定,时隔一年多时间,原告再次住院没有通知被告,双方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举出的证据和霍邱县中医院的病历不符,原告自身产生的病状和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到位。魏多群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该起事故已经调解结案,且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前被告带原告到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没有问题后才签订的赔偿协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被告之前没有看见过,当庭才知道,该份认定书何时产生的被告不知道,没有给被告法定的复议期限,程序上违法,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3号证据中会诊单没有纳入出、入院记录,与出、入院记录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住院没有通知被告,所花去的费用也没有告知被告;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病历原告没有眼伤,原告自己以前有可能就有眼伤;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份调解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看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是在事故认定书形成之后,被告应当知道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协议上表明被告赔偿给原告多少钱,但是没有提到原告有没有致残及后来的并发症等,被告带原告检查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1-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346.88元予以认定,对新世纪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定额发票因无医院处方,不予认定;对5号证据中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评定仅作参考,对伤残等级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对6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因有重复票据产生,酌定800元。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1日8时50分,魏多群驾驶二轮电瓶车沿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教委门前处,与同方向赵玉芹骑行的二轮自行车侧面相刮,致赵玉芹倒地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赵玉芹在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住院号20127378):入出院时间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16日。入出院诊断:脑震荡,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外伤致头痛、头晕伴左肩疼痛半小时”入院。PE:神清,痛苦貌,双瞳孔等大等圆,光敏,左眉弓见皮肤擦伤,压痛(+),左肩部压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叩击痛(+),左上肢感觉良好,左膝关节见皮肤擦伤,活动良好。住院经过:入院后降颅压、促骨愈合、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霍邱县中医院2012年8月24日眼科会诊记录:外眼睑微青紫,角膜透明,瞳孔圆,对光反应可,视乳头界清,黄斑部反光弥散,可见散在性小出血点及水肿,余未见明显异常。印象: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另,2012年9月1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魏多群承担赵玉芹受伤住院治疗费581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出院后的休息误工费等522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40元。

二、赵玉芹及其亲属收到魏多群承担各费11040元后,自动放弃以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永无纠缠。同日,赵玉芹收到魏多群经济赔偿费11040元,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人栏签名、捺印。2013年7月30日、8月6日,赵玉芹分别到六安市中医院和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印象:1、双眼视觉功能传导障碍,2、双眼黄斑病变。赵玉芹为此花去医疗费3946.38元(其中医疗费发票款1346.38元、新世纪大药房款2600元)。2013年8月6日,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赵玉芹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同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皖仁和司鉴(2013)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玉芹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造成左锁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造成双眼视网膜震荡,致双眼低视力1级,评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左锁骨骨折,保守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在诉讼期间,魏多群申请对赵玉芹的伤残等级及赵玉芹的伤残与魏多群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5日,赵玉芹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双眼视力下降半年。右0.1,左0.1。扩瞳检查:眼底未见明细异常。VEP提示:双侧轻度异常。印象:视神经损伤。2013年9月28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2013)临鉴字第AM1171号《关于对赵玉芹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玉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视神经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如无证据材料证明本次外伤前有眼部外伤史,说明应与本次有关。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46.3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494.38元。

本院认为:魏多群驾驶二轮电瓶车致伤赵玉芹,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魏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认为在本次庭审中才看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送达当事人,魏多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事发后(即在赵玉芹住院期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的“今后永无纠缠”产生争议,魏多群虽以此主张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赵玉芹所举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眼部受到了损伤,且该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由于间接性视神经损伤的特点导致当时在调解时该病症未完全体现,现所造成的损伤非赵玉芹当时签订协议时能够预见,即赵玉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对尚未发生的损害后果主张权利,由于新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赵玉芹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以外,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魏多群以协议中“永无纠缠”而不再予以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另,赵玉芹系退休职工,因残疾实际收入无证据证明减少,依法应对其残疾赔偿金做适当调整,本院确定以百分之六十为宜(42048元×60%=25228.8元)。赵玉芹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魏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玉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0228.8元;

二、驳回赵玉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魏多群承担231元,赵玉芹承担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