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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法民初字第1315号

彭某某与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彭某某,女

被告:邢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半截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并谈恋爱,于2004年8月25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甲,于2005年正月初3生一女孩邢某乙。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1年被告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2年,出狱后仍不思悔改,于2009年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家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出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实2人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系内乡县乍曲乡人。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必须自己抚养。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相识并谈恋爱,2001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7月5日双方同居生育男孩邢某甲,2004年8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正月初3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邢某乙。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9年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许昌市半截河监狱服刑。

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在未婚时生育一男孩,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若双方能相互勉励并帮助教育对方、共同劳动致富,将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可被告未能很好控制自己,先后分别因盗窃、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和十五年,现仍在服刑且刑期较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被告尚在服刑,且刑期较长,被告坚持自己直接抚养两个孩子,但缺乏抚养条件,被告虽辩称其母可以代替抚养,但有其父母代为抚养两个孩子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所以原告诉请抚养两个小孩,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自己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邢某甲(生于2003年7月5日),婚生女孩邢某乙(生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暂由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铁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应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