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曹水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耀辉,男,系原告曹水霞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凤凰岭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水霞诉被告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水霞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辉和李炳元、被告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曹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水霞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7日与曹清平签订《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租期为20年,随后,曹清平将所承租房屋转租给周玉芝。2011年1月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与周玉芝签订《永兴县水产局综合大楼门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永兴县水产局综合大楼门面用于创办“小博士幼儿园”,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共计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20余万元开办费用,2012年下学期还招收幼儿120名。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违反合���约定和擅自拆除幼儿园室外娱乐设备、电表等设施,致使幼儿园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原告亏损9万余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万元,协议当日付2万元,剩余2万元待原告搬迁幼儿园全部资产后再付,并不得因任何理由扣除任何费用。随后,原告依约搬迁幼儿园,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剩余的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减去已赔偿的2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辩称:原告租赁答辩人办公室开办的幼儿园已于2013年2月接到永兴县教育局的停办通知书,2013年8月7日,答辩人与原告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由答辩人给予原告4万元经济补偿。故答辩人不存在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仍以原租房合同为由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质证、质证,现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拟证明1、被告因拖欠曹清平的工程款,将办公楼的一至二层全部出租给曹清平;2、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3、承包期未满时甲方需收回,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应如实计价给乙方,剩余承包时间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出总价一次性付给乙方。证据3、合同书,拟证明1、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与刘国秀签订《永兴县畜牧水产局综合大楼门面承包合同》,以18万元受让幼儿园及小学生辅导站,包括全部资产和设备、设施;2、原告经被告同意转租了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证据4、永兴县畜牧水产局综合大楼门面承包合同(2004年10月8日),拟证明2004年10月8日,曹清平将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转租给刘国秀。证据5、刘国秀出具的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幼儿园设备、设施款18万元。证据6、永兴县畜牧水产局综合大楼门面承包合同(2011年1月1日),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周玉芝签订门面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证据7、收条5份,拟证明原告在承租被告门面期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纳房屋租金。证据8、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证据9、告知书,拟证明周玉芝于2013年1月6日书面将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了原告。证据10、关于终止《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部分内容的通知,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强行解除合同。证据11、关于终止《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部分内容的协议,拟证明1、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该协议,以减少损失;2、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待原告将房屋搬迁后还拒绝支付约定的2万元;3、该协议未包括原告的固定资产和剩余承包时间的可期待利益。证据12、收据13份,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门面期间,按时交清了全部的水、电费。证据13、照片,拟证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幼儿园的设施。证据14、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和7月25日强行拆除了幼儿园的大门和断电。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4、6、8、10、12-14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刘国秀与原告之间事情,被告不清楚;证据5、7��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告知书是打印的,无周玉芝的亲笔签名;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6、8、10、12-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2中的2010年11月的水电费收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缴纳水电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向刘国秀承租涉案门面和办公室一事知情,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与证据5中刘国秀出具的转让费收条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5系刘国秀出具的转让费收条,该证据与证据3中原告与刘国秀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打印资料,也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名,真伪性无从判断,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不予采信;证据1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永兴县教育局永教函(2013)10号停办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开办的小博士幼儿园因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被永兴县教育局要求从2013年春季起停止一切办学行为。证据2、关于终止《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部分内容的协议,拟证明2013年8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终止原租赁合同。证据3、永校综(2013)1号关于印发《永兴县2013年上半年学校及周边环境暨校车集中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小博士幼儿园不合格需停办。证据4、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补偿款2万元。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幼儿园相关设施被��除,幼儿园才被评为不合格;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写明系“部分内容的协议”,且被告还有2万元未付;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为永兴县教育局和永兴县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出具的文件资料,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内容一致,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为偿还曹清平的工程款,于2004年1月7日与曹清平签订《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的一至二层全部房间出租给曹清平,租赁时间为20年,乙方(即曹清平)不能自行转让,如需转让,必须经甲方(即被告)同意。双方还就租赁起始时间、租金、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处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0月8日,曹清平与刘国秀签订《永兴县畜牧水产局综合大楼门面承包合同》,约定刘国秀承租被告办公楼的一层门面一间和二楼的全部房间开办学生辅导站,租赁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9日,原告曹水霞与刘国秀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以18万元受让刘国秀开办的幼儿园和小学生辅导站的全部资产,并转租了刘国秀租赁被告的门面与房间。因刘国秀与曹清平签订的《永兴县畜牧水产局综合大楼门面承包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且周玉芝于2005年1月1日向曹清平购买了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的一至二层全部房间的使用权,原告遂于2011年1月1日与周玉芝签订《永兴县畜牧水产局综合大楼门面承包合同》继续开办“小博士幼儿园”,约定承包范围为畜牧���产局综合大楼的二楼整层和一楼院内广场铁围栏区域,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双方还就租金、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因办公室紧缺,与周玉芝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开办的“小博士幼儿园”,要求“小博士幼儿园”在2013年春节前作好搬迁准备工作,退回畜牧水产局综合大楼二楼房屋。在此之前,被告将“小博士幼儿园”放置在一楼的游乐设施拆除。2013年2月19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拆除了“小博士幼儿园”的电表,经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周玉芝签订了终止二楼租赁的合同,被告收回了办公楼二层房屋的使用权,并于当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6月30日前处理好相关事宜。2013年7月25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小博士幼儿园”的大门拆除。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关于终止〈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部分内容的协议》,约定:
一、甲方(即被告)因工作需要收回办公楼二楼全部房间,乙方(即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前交出第二层全部房间,终止第二层租赁关系;
二、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万元),签订协议后预付2万元,剩余2万元待乙方于10天内搬迁幼儿园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防护网、床铺、空调等)后再付,另甲方不得因任何理由,扣除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万元。嗣后,因原告拖欠周玉芝半年的租金,周玉芝要求从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补偿款中扣支,被告未再后原告支付所余2万元,原、被告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开办的“小博士幼儿园”因在永兴县教育局2010年、2011年、2012年三次年检中,都被定为限期整改办学单位,被永兴县教育局于2013年2月20日书面通知于2013年春季起停止一切办学行为;2013年5月15日,永兴县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将“小博士幼儿园”列为不合格幼儿园,要求在2013年暑假期间关停。
本院认为:原告曹水霞与被告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签订的《关于终止〈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部分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以4万元对“小博士幼儿园”搬迁进行补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万元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万元补偿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就“小博士幼儿园”的搬迁达成了《关于终止〈永兴县畜牧水产大楼一至二层房屋承租合同〉部分内容的协议》,且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已按约履行支付2万元补偿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曹水霞支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曹水霞承担500元,由被告永兴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利 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曹 慧 林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